司法院院字第88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8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8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4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7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区、乡、镇长对于区民或乡、镇居民有触犯刑法或与刑法性质相同之特别法者,得先行拘禁,以现行犯及准现行犯为限。

  (二)告诉乃论之罪,其现行犯非经告诉不得拘禁。

  (三)区、乡、镇长对于现行犯以外之嫌疑人,不得拘禁,不发生刑诉法第二二七条第二二八条之问题。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为咨行事。现据内政部呈称。为呈请事。据浙江省民政厅长吕苾筹呈称。案查区自治施行法第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暨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各规定。(区民或乡镇居民有触犯刑法或与刑法性质相同之特别法者。)区、乡、镇长有先行拘禁之职权。)而按诸刑事诉讼法。则发生不列疑点。(一)犯罪嫌疑人被人向法院告诉或告发者。依刑诉法规定。非经合法传唤讯问及有四十一条至四十三条情事。不得迳行拘提羁押。而传唤应用传票拘提。应用拘票羁押。应用押票拘提羁押。法律上均定有严格要件。惟四十九条即时发觉之现行犯及以现行犯论之准现行犯。则不问何人得不用拘票迳行逮捕。并应依五十七条即时解送较近之察检察官讯问。若非法逮捕或拘禁者。即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区、乡、镇长无发拘票、押票之权。自治法所称得先行拘禁。是否专指逮捕现行犯及准现行犯而言。(区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确有证据”同条第二项所称“遇必要时。得先行拘禁之。”“即函送司法机关。”各县区公所与公安分局划定事权办法第七条所称“发觉。”似均系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九条及五十七条之规定。而区公所与公安分局划定事权办法之两原提案。均认区自治法第三十九条所应拘送者系属现行犯。)抑不问现行犯、非现行犯)区、乡、镇长均有拘禁职权。(乡镇自治施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并同条第二项无确有证据及遇必要时之规定。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九条祇云。)区、乡、镇公所应依)区、乡、镇自治法办理。刑事案件似不问现行犯、非现行犯均可拘禁。)(二)亲告罪之现行犯。刑诉法虽无不得迳行逮捕之规定。但依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第四条所列。刑法各条所属告诉乃论之罪。)区、乡、镇长对于此项现行犯是否亦可拘禁。(三)发觉现行犯。)区、乡、镇长固应立时为急速处分。即无论何人亦得于发觉时迳行逮捕。惟现行犯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如)区、乡、镇长亦可先行拘禁。则)区、乡、镇长是否有司法警察官职权。其职权范围如何。是否依刑诉法二百二十八条)区、乡、镇长应听检察官之指挥。抑依同法二百二十七条)区、乡、镇长各于其管辖区域内侦查犯罪。与检察官有同一之职权。以上三点。案关法律解释。理合呈请钧部核示祗遵等情。据此。查事关法律解释。本部未便擅议。理合备文呈请鉴核。俯赐转咨司法院予以解释。以便饬遵等情。据此。除指令外。相应咨请贵院查照。解释见复。以便饬遵。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