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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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0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5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9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71、1072、1074、1143 条 ( 19.12.26 ) |
(一)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人,生前未以遗嘱指定继承人,其亲族及配偶,不得于其身后代为指定。
(二)收养子女应由收养者本人为之,亲族及配偶不能于其身后代为收养,但其配偶人得自为收养。
(三)本有亲生子女者,得收养他人之子女为养子女,但将来遗产之继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养子女之应继分,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