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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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3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6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1 页 | |
(一)第三审为法律审,其所表示关于法律上之判断,下级法院固应受其拘束,惟其见解如与法律明文显相抵触,即非法律上之判断,自不在民事诉讼法第四四五条第二项所示范围之内。
(二)受诉法院裁定命债权人提存现金或相当之有价证券为假扣押或假处分时,债权人如未依裁定缴纳,执行法院予以批驳,自系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不在审判范围。
(三)高等分院附设地方分庭之执行案件,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三条,既应以该院院长名义行之,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依同规则第十条第三项,就执行处推事所发之强制命令声明抗告时,参照院字第八六号解释,自应送由高等法院合议庭受理。
(四)不得迳行抗告之执行事项,依法应先由院长裁断,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迳行声明抗告,除已表示不愿受院长裁判应送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驳回外,其馀为当事人便利计,得视为用语错误,仍由执行法院院长依法裁断。
(五)不能承兑之红票,即不得认为与现金相当之有价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