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5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5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5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5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8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3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94 条 ( 19.12.26 ) |
某甲父母及祖父母既均死亡,向由其母舅收养,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款,应认为监护人,其迳向法院提起自诉,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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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8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33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94 条 ( 19.12.26 ) |
某甲父母及祖父母既均死亡,向由其母舅收养,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二款,应认为监护人,其迳向法院提起自诉,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