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6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7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9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45 页 | |
商标法第四条所定之继续使用区域,依现行法令并无何种限制,外国商人援据该条呈请注册,倘确具该条所定之情形,又与商标互相保护之条约不相抵触,则不问其使用之区域在于国内抑在国外,自不受同法第二条第六款及第三条之限制,若商标局认其商标有修改或限制之必要,可斟酌情形依该条但书所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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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条所定之继续使用区域,依现行法令并无何种限制,外国商人援据该条呈请注册,倘确具该条所定之情形,又与商标互相保护之条约不相抵触,则不问其使用之区域在于国内抑在国外,自不受同法第二条第六款及第三条之限制,若商标局认其商标有修改或限制之必要,可斟酌情形依该条但书所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