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8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98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8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8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2年10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56 页 | |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住宅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证据物件及可没收之物件存在者,得为搜索,无论证据曾否获到,不负刑事责任,但密告人如有诬告之故意,应负诬告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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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10月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56 页 | |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住宅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证据物件及可没收之物件存在者,得为搜索,无论证据曾否获到,不负刑事责任,但密告人如有诬告之故意,应负诬告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