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7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8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288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523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85、385、386、404、454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已受胜诉判决,仅对第一审判决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部份提起上诉者,应按其因宣告假执行所受利益之价额,依法征收裁判费,此项价额,法院应斟酌第一审判决命被告给付之金额或价额,因宣告假执行而早为执行,在客观上原告应受如何之利益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请求之金额或价额为准,又原告对于第一审判决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部分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认其上诉为无理由者,纵其情形具备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四条之适用要件,亦应为驳回原告上诉,另行宣告假执行之判决,若原告在第二审并未另依同条规定声请假执行,则除驳回原告之上诉外,不得以其对于第一审判决驳回假执行之声请部分提起上诉,遂援用同条规定另行宣告假执行,惟在此种情形,原告恒有依同条规定声请假执行之意思,果为此项声请与否,审判长应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阐明之。

  (二)原告及被告各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于两造共同诉讼之各人皆须合一确定,而言词辩论期日两造各有一部分共同诉讼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各款情形而不到场者,得依两造到场当事人之声请,各对他造未到场人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三)约定地租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减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出租人对于应减之部分当然无请求权,无待于承租人之抗辩,故请求支付地租事件,法院审理结果认为约定地租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应依职权适用同条项之规定,就应减之部分驳回原告之诉。

  (四)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一条系就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依同条例规定调解之法律关系一一列举,并非例示规定,惟其他法律关系如有同一或类似之法律理由者,仍得类推适用许当事人声请法院依同条之规定调解之。

  (五)监督寺庙条例所称之住持,不以一人为限。

  (六)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所谓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系指共同诉讼人经判决认为连带债务人或不可分债务人者而言,此项共同诉讼人提起上诉而又败诉者,固应连带负担上诉审诉讼费用,法院亦应于判决主文内载明其旨,若其他共同诉讼,虽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亦无同条项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