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88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0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1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3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数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而定其执行刑者,以裁判确定前所犯之罪为限,某丙于杀人未遂罪侦查中发觉其曾犯贪污之罪,经法院判处杀人未遂罪刑后,复将贪污部分移送于当时有审判权之军法机关判处罚刑,该两案判决先后确定,固应由最后判决之军法机关定其应执行之刑,并依减刑办法为之减刑,惟某丙于杀人未遂罪刑在监执行中所犯脱逃未遂一罪,既在杀人未遂罪判决确定以后,则对于杀人未遂与贪污两罪,均不得谓为裁判确定前所犯之数罪(参照院字第一九一四号解释),自应分别减刑,合并执行,不能适用数罪并罚之例定其执行之刑。该军法对于脱逃未遂部分,并无以裁定减刑及更定其刑之权,原军法机关误将脱逃未遂一罪与杀人未遂及贪污两罪并合定其应执行之刑,并基此而适用减刑办法减其所定执行之刑,此项裁定既含有无权裁定之部分在内,自属无效,除脱逃未遂罪仍应依法院所为之减刑裁定执行外,其杀人未遂与贪污二罪,应由该军法机关更为适法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