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09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9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85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31 条 ( 34.12.26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68、34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甲)关于刑事判决部分,刑事判决一经宣示,即已发生效力,不得自行撤销,法院所为刑事判决于宣示送达后上诉期间未届满前,复另判决,并于理由内声明取销前判,自属无效,当事人如仅对于后判不服上诉,则与前判无涉,不能认为系对前判有所不服,因其逾越上诉期间而准其回复原状,第二审审判时,应就后判认当事人对于此项判决提起上诉系属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乙)关于民事判决部分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为之后判决,非当然无效,惟于当事人有合法上诉时,上诉审法院应将该判决废弃,原代电所述情形,不服后判决之当事人对于后判决提起上述既在上诉期间内,即不生回复原状之问题。至不服前判决之当事人,未于上诉期间内,对于前判决声明不服者,不得以法院于上诉期间内另为判决为声请回复原状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