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8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74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之证物,不以证明在前诉讼程序所主张之事实者为限,苟为当事人得在前诉讼程序主张以为新攻击防御方法之事实,皆得以该证物证之,来电所述情形以丑说为是。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电

  兹有某甲对某乙提起给付之诉,主张讼争之田系某乙先人卖归其族中共有,向由乙管理,某乙抗辩系其祖遗私产并无卖于其族中之事实,经审讯认某甲之主张为正当,依其声明判令某乙将讼争田交由其族共管确定在案,某乙声请再审,其理由谓讼争田系其先人卖于族中不误,惟经族中出典于某丙已逾回赎期间,由某乙向某丙赎回,与族中无干,提出典契及圣退字为再审之新证物,于此分为两说:(子)说再审之诉之主张不能与前诉讼程序之主张相抵触,某乙在前诉讼抗辩之主张系否认其先人出卖之事实提起再审之诉,复承认出卖之事提出典契及吐退字以为族中出典及其回赎之证明,其于前诉讼进行中此种事由始终并未提及,显系再审之主张与在前诉讼之主张抵触,如其主张为真实,只能另案提起确认之诉,以资救济,不能提起再审。(丑)说某乙在前诉讼进行中虽系否认出卖之行为,未提及典赎之事实,而其目的始终系主张讼争田为其所有,并不抵触,既发现典契及吐退字之新物,应依再审程序请求再审。以上两说究以何说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