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5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1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29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6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关于酌留汉奸家属必需之生活费,应参照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有关各项办理。
(二)没收汉奸之财产执行设无查封财产目录,仍应由检察官予以调查,非必于判决主文或理由宣示或说明其应没收财产之范围。
(三)汉奸财产被查封后经裁判没收者,如有第三人出而主张权利,应参照执行没收汉奸财产应注意事项第三项办理。
(四)对于汉奸共有财产之没收,应参照院解字第三三○二号解释办理,至汉奸与其父同财共居并无私有财产者,不得予以查封没收。
(五)反奸人员应由何种部队或特工人员之上级长官证明系法院判断证据之问题,不属解释范围。
(六)某甲因在沦陷期间犯普通刑事案件被押收后,经法院依复员后办理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条重行侦查中又发见汉奸罪,纵重行侦查结果被诉普通刑事案件经处分不起诉或判决无罪,而汉奸案件判处罪刑,其羁押日数折抵徒刑应由发见汉奸案件后羁押之日起算 (参照院字第二三八五号解释)。
(七)汉奸案件经宣告缓刑者,其已查封之应没收财产,在缓刑期内除准其使用收益外,不得遽予发还许其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