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4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44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4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93 页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7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汉奸财产一经裁判没收确定,其因汉奸行为而受损害之人,纵得有损害赔偿之确定判决,仍不能以该财产为其执行标的声请强制执行,至已裁判没收而未确定者,在未撤销该裁判以前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