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76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0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4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15、434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县司法处对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种刑事案件谕知被告无罪既经判决书内载明得声请覆判,自应认为依照特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办理,直接上级法院检察官不得提起上诉或声请覆判。
(二)县司法处就县政府所移送之贪污案件谕知被告无罪确定后,除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规定得提起再审或非常上诉外,别无救济方法。
(三)法院就烟毒案之被告判处罪刑,并依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十七条将获案之烟毒及专供制造或吸用烟毒之器具宣告没收销毁同时谕知缓刑者,其效力自及于所宣告之没收,俟缓刑期满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时,此项违禁物得由检察官声请单独宣告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