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号解释 中华文库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8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3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1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法 第 492 条 ( 34.12.26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80、237、294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8、239、325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
(一)重婚非告诉乃论之罪,来文所述甲、丙重婚后已逾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期间,如另无因战事致侦查或起诉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情事,则追诉权消灭。
(二)原呈所述第二项情形,子固不得以发见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为理由对于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惟确定判决基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状态为之,其权利依当时之法律业已消灭,因而为确定判决所否定者,依其后使该权利溯及的复活之新法律主张该权利,于确定判决之效力并无抵触,上开补充条例系于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并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子于同月二十七日向丑回赎典物时,该补充条例在河南省尚未发生效力,如果确定判决之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该补充条例尚未发生效力,而子确因战事不能遵守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期间者,子自得依该补充条例第七条再行回赎,并得于丑不放赎时另行起诉。
(三)自诉人及被告均为当事人,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无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检阅或抄录卷宗证物之权。
(四)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所谓新证据不包含新颁之法令在内,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人于不起诉处分确定后,不得以发见复员后办理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以之为新证据,声请检察官再行起诉。
(五)自诉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刑事庭固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设自诉人不依民事起诉,仍依刑事诉讼追诉,法院复并就民事法律关系自行审理,未予停止刑事之审判程序,亦非法所不许,并不受裁定之拘束。
(六)丙夫遗弃双目失明之妻丁,应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之遗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