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17年被第7/2017号法律废止。
第14/2012号法律
公积金个人帐户

2012年9月10日
《第14/201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2年9月4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2年9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目的

    一、本法律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

    二、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旨在:

    (一)处理从公帑拨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款项,以加强及提升居民尤其是长者的社会保障及生活素质;

    (二)有助于将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社会保障体系内建立中央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
    执行机关

    执行本法律属社会保障基金的职权。

    第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法律所需的各项行政程序,社会保障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具意义的资料的公共实体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二章 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四条
    帐户的拥有权及开立

    一、下列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

    (一)年满十八岁者;

    (二)未满十八岁,但已根据第4/2010号法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社会保障制度登录者。

    二、社会保障基金依职权为每一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开立相关帐户。

    第五条
    帐户的功能

    公积金个人帐户用作记录下列转移或款项:

    (一)鼓励性基本款项;

    (二)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三)其他应转入公积金个人帐户的款项。

    第六条
    款项的管理

    一、公积金个人帐户所记录的款项由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审慎风险管理原则管理,其目标是以低风险的方式获得一定的回报。

    二、社会保障基金为所有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作出一切与管理该等帐户所记录的款项有关的行为。

    三、公积金个人帐户所记录的款项可用作下列金融投资:

    (一)在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存款;

    (二)直接或透过聘请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管理实体,认购投资计划。

    四、公积金个人帐户所记录的有关转移的金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确保,且该帐户拥有人受惠于款项管理产生的倘有回报。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现行法例的规定,就因其机关或人员的过错不法行为而对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

    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结馀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但不影响本法律关于帐户拥有人死亡及依法退回公款的规定。

    第八条
    资讯权

    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有权定期取得有关其帐户的资讯,尤其是款项纪录及相关结馀的资讯。

    第九条
    款项的提取

    一、年满六十五岁的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方可提取其帐户所记录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二、未满六十五岁的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可申请提前提取其帐户所记录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一)因本人或其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严重伤病而需负担庞大的医疗开支;

    (二)正收取第4/2010号法律所定的残疾金,且已收取超过一年;或

    (三)正收取第9/2011号法律所指特别残疾津贴。

    三、基于人道或其他具适当说明的理由,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得许可不属上款所指情况的未满六十五岁的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提前提取其帐户所记录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四、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每年只可提取或提前提取款项一次,提前提取款项所提出的理由应以文件证明。

    五、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提取其帐户所记录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不影响随后的附加款项的记录。

    第十条
    帐户的取消

    一、公积金个人帐户仅在其拥有人死亡时,方予取消。

    二、属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死亡的情况,其帐户的最后结馀计入其遗产内。

    第三章 转移

    第十一条
    鼓励性基本款项

    一、在分配款项当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并在前一历年内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可获分配鼓励性基本款项: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年满二十二岁;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鼓励性基本款项为一项单一的金钱给付。

    三、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因下列理由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用以计算第一款(三)项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间: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住院;

    (三)住所在内地且:

    (1)年满六十五岁者;

    (2)未满六十五岁者,基于健康原因,尤其因须接受非住院护理、姑息治疗、康复服务或须家人照顾;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为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的雇主提供工作;

    (五)负担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主要生活费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四、在上款规定的情况外,基于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得许可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用以计算第一款(三)项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间。

    五、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可向社会保障基金声请其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合理理由,而所提出的理由应以文件证明;如无法提供有关文件,则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得以声明作证,并由两名证人确认。

    六、鼓励性基本款项的金额为澳门币一万元。

    第十二条
    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一、如历年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允许,于第四款所指批示公布的历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于前一历年内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可获发放预算盈馀特别分配款项: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年满二十二岁;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定上款(三)项所指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间。

    三、以预算盈馀特别分配名义发放的金额记录于公积金个人帐户的权利的时效为三年,自作出分配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

    四、经听取财政局的意见后,预算盈馀特别分配及相关金额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蓄制度

    一、经第20/2011号行政法规修改的第31/2009号行政法规于本法律生效时终止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自动产生下列效果:

    (一)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转换为公积金个人帐户;

    (二)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参与人成为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中央储蓄制度个人帐户的结馀转入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的相关帐户。

    三、根据中央储蓄制度分配的启动款项,视为为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向公积金个人帐户作出的分配。

    第十四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引致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相关财政年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内政府一般综合开支预算第十二章开支的组织分类中以私人名义作出的经常转移的特定拨款项目承担。

    第十五条
    补充法规

    有关本法律执行的事宜,尤其涉及第五条所指转移或款项的发放程序,可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刘焯华

    二零一二年九月四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