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17号法律
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

2017年6月19日
《第7/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6月13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7年6月1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标的、目的及定义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非强制性中央公积金制度(下称“非强制央积金”)。

    第二条
    特性及目的

    一、非强制央积金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子体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组织及管理,并由下列制度组成:

    (一)供款制度,体现于自愿参与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设立的公积金计划;

    (二)分配制度,体现于从公帑转移款项,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发放鼓励性基本款项或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二、设立非强制央积金旨在:

    (一)加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

    (二)对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补足。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相关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积金共同计划”:是指由雇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于某一基金管理实体设立的藉开放式退休基金获取资金的退休供款计划,且供拥有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的雇员参与;

    (二)“公积金个人计划”:是指由一名拥有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的自然人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于某一基金管理实体设立的藉开放式退休基金获取资金的退休供款计划,且相关参与人是该个人帐户的拥有人;

    (三)“私人退休金计划”:是指根据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设立的退休金计划;

    (四)“基金管理实体”:是指获得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许可,且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准在非强制央积金登记其管理的一项或多项退休基金的实体。

    第二节 行政安排

    第四条
    执行实体

    社会保障基金负责执行非强制央积金。

    第五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处理本法律各项与非强制央积金有关的行政程序,社会保障基金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及基金管理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及使用。

    第六条
    提供资讯

    基金管理实体须向社会保障基金提供:

    (一)上月有关第十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资讯,期限为每月的十五日或之前;

    (二)有关上一季度其管理的退休基金的资料,尤其是有关资产说明、投资政策、每一出资单位的价格、投资表现和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费用,以及公积金计划的参与情况的资讯,期限为每季第二个月的十五日或之前。

    第二章 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

    第一节 帐户的变更

    第七条
    拥有及开立

    一、下列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下称“帐户拥有人”):

    (一)年满十八岁者;

    (二)未满十八岁,但已根据第4/2010号法律《社会保障制度》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在社会保障制度登录者。

    二、社会保障基金依职权开立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下称“个人帐户”)。

    第八条
    组成

    个人帐户可由三类子帐户组成,尤指:

    (一)政府管理子帐户;

    (二)供款子帐户;

    (三)保留子帐户。

    第九条
    政府管理子帐户

    一、政府管理子帐户用作记录政府所发放的款项,尤指:

    (一)鼓励性基本款项;

    (二)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二、政府管理子帐户在对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放的鼓励性基本款项进行登记时,由社会保障基金予以启动。

    三、政府管理子帐户须包含下列资讯:

    (一)已记录的金额及相关记录日期;

    (二)倘获得的收益;

    (三)倘有从私人退休金计划转入的权益;

    (四)款项于子帐户之间的转移;

    (五)款项的提取;

    (六)总结馀。

    第十条
    供款子帐户

    一、供款子帐户用作记录公积金计划的供款。

    二、供款子帐户在缴纳首次供款前,由基金管理实体开立。

    三、供款子帐户须包含下列资讯:

    (一)参与公积金计划的日期,倘属衔接者,衔接日期;

    (二)倘有从私人退休金计划转入的权益;

    (三)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雇员当月的基本工资、雇员及雇主各自的供款比率,以及雇员所获得的雇主供款权益百分比;

    (四)每月供款金额;

    (五)供款投放项目的分配;

    (六)退休基金出资单位的认购及结算;

    (七)投放的损益;

    (八)款项于子帐户之间的转移;

    (九)基金管理实体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十)款项的提取;

    (十一)总结馀。

    四、基金管理实体于下列情况取消供款子帐户:

    (一)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经雇主通知已终止相关劳动关系;

    (二)属公积金个人计划者,经帐户拥有人通知终止其供款。

    第十一条
    保留子帐户

    一、保留子帐户用作记录因取消供款子帐户而转入的结馀。

    二、保留子帐户在取消供款子帐户时,由基金管理实体予以开立。

    三、保留子帐户须包含下列资讯:

    (一)供款子帐户的款项及雇员获得雇主的供款权益的转入;

    (二)倘有从私人退休金计划转入的权益;

    (三)供款投放项目的分配;

    (四)退休基金出资单位的认购及结算;

    (五)投放的损益;

    (六)款项于子帐户之间的转移;

    (七)基金管理实体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八)款项的提取;

    (九)总结馀。

    四、每间基金管理实体仅可为每一帐户拥有人开立一个保留子帐户。

    五、如保留子帐户无结馀,基金管理实体须取消该子帐户。

    第十二条
    款项的转移

    三类子帐户内的款项可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互相转移。

    第十三条
    款项的管理

    一、政府管理子帐户所记录的款项由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审慎及低风险原则管理,其目标是使帐户拥有人受惠于因管理而可能产生的收益。

    二、社会保障基金为政府管理子帐户拥有人的利益并以其名义,作出一切与管理该帐户所记录的款项有关的行为。

    三、政府管理子帐户所记录的款项可用作下列金融投资:

    (一)在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信贷机构存款;

    (二)直接或透过聘请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的管理实体,认购投资计划。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现行法例的规定,就因其机关或人员的过错不法行为而造成政府管理子帐户拥有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五、记录于供款子帐户及保留子帐户的款项,根据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投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资讯纪录

    社会保障基金将基金管理实体提供的供款子帐户及保留子帐户的资讯转录并记载于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取消

    一、个人帐户仅在其拥有人死亡且帐户结馀已由相关继承人全数提取时,方予取消。

    二、属帐户拥有人死亡者,其个人帐户的最后结馀计入其遗产内。

    三、自社会保障基金知悉有关帐户拥有人死亡之日起计满五年后,如继承人不领取有关个人帐户的最后结馀,则社会保障基金须通知基金管理实体取消该帐户拥有人的供款子帐户和保留子帐户,而有关款项转入相关的政府管理子帐户。

    第二节 帐户拥有人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

    个人帐户内的结馀不可查封及不可移转,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依法退回公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资讯权

    一、帐户拥有人有权取得其个人帐户的资讯,尤其是相关结馀。

    二、雇主有权取得其雇员供款子帐户所记录有关雇主本身的供款资讯。

    三、资讯权亦包括与供款投放项目有关的资讯,尤其是:

    (一)可供选择的退休基金;

    (二)相关退休基金的转换及结算条件;

    (三)资产说明、投资政策、每一出资单位的价格、风险程度、投资表现和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四、基金管理实体收到根据以上数款规定作出的要求后,最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资讯。

    五、基金管理实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帐户拥有人提供有关其供款子帐户及保留子帐户截至上一历年年底所记录的资讯。

    第十八条
    取回权

    帐户拥有人有权在符合下条所指条件下,取回记录于其个人帐户内的款项,包括经本身资本化后的所得,但须扣除管理及行政负担。

    第十九条
    款项的提取

    一、年满六十五岁的帐户拥有人可申请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结馀。

    二、未满六十五岁的帐户拥有人基于下列任一原因,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提前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结馀:

    (一)本人的严重伤病而需负担庞大的医疗开支;

    (二)年满六十岁且没有从事有报酬活动;

    (三)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

    三、未满六十五岁的帐户拥有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提前提取全部或部分于其个人帐户内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记录的、属政府所发放的款项:

    (一)因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严重伤病而需负担庞大的医疗开支;

    (二)根据第4/2010号法律的规定正收取残疾金,且已收取超过一年;

    (三)根据第9/2011号法律《残疾津贴及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制度》的规定正收取特别残疾津贴。

    四、帐户拥有人每年只可提取全部或部分款项一次,提前提取款项所提出的理由应以文件证明。

    五、曾以第二款(二)项的理由获准提前提款者,其后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前提取款项。

    六、提取帐户拥有人个人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结馀不影响随后的附加款项或供款的记录。

    七、提前提取部分款项的金额须由社会保障基金根据帐户拥有人的具体情况及其提交的文件作出釐定。

    八、基金管理实体须经社会保障基金许可,方可向帐户拥有人支付供款子帐户及保留子帐户记录的结馀。

    九、属帐户拥有人死亡者,其继承人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取相关个人帐户内的结馀。

    第三章 供款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公积金计划

    非强制央积金的供款制度须透过下列计划的设立及参与而执行:

    (一)公积金共同计划;

    (二)公积金个人计划。

    第二十一条
    设立及参与的自由

    公积金计划的设立及参与均属非强制性。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计划的设立

    一、公积金计划的设立由以下人士决定:

    (一)雇主,倘属公积金共同计划;

    (二)帐户拥有人,倘属公积金个人计划。

    二、公积金计划的设立是透过与基金管理实体订立合同为之,其内须载有:

    (一)设立实体名称;

    (二)拟设立的公积金计划;

    (三)投放项目名称;

    (四)供款金额;

    (五)本法律有关提取款项的规定;

    (六)公积金共同计划内的权益归属比率;

    (七)基金管理实体收取的管理及行政费用;

    (八)接受基金管理实体管理规章的声明。

    三、公积金计划的设立应符合本法律的规定,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共同计划的参与

    一、如雇主设立公积金共同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一雇员均可参与:

    (一)是个人帐户的拥有人;

    (二)根据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的规定,为该雇主提供工作,即使提供工作的地点为登记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在澳门以外的分支或代理机构亦然。

    二、参与是透过签订参与同意书落实,并由雇主将之通知基金管理实体。

    三、参与同意书中须包括雇员有关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投放供款方面所作出的选择。

    四、参与公积金共同计划不影响可设立公积金个人计划。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及生效

    一、公积金计划的设立及修改须获得社会保障基金的许可。

    二、社会保障基金自收到已齐备补充法规要求的所有文件的许可申请之日起计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三、公积金计划的设立及修改自获许可的翌月首日起生效。

    四、公积金共同计划的修改仅对获得有关许可后才参与计划的雇员产生效力,但属雇主缴纳更高的供款金额或设定更有利于雇员获得雇主供款权益者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计划的资金

    公积金计划的资金是透过资本化金融体系尤其是作定期供款的退休基金提供。

    第二节 供款

    第二十六条
    供款的计算

    一、公积金共同计划供款属按月供款并以雇员当月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础。

    二、雇员及雇主的供款均是计算基础的百分之五。

    三、如计算基础经扣除上款所指的供款后低于第7/2015号法律《物业管理业务的清洁及保安雇员的最低工资》第三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金额,则:

    (一)雇员获豁免供款;

    (二)雇主应继续根据上款的规定履行缴纳相关供款的义务。

    四、如计算基础高于第7/2015号法律第三条第一款(三)项所指金额的五倍,则雇员及雇主均豁免就超出的部分供款。

    五、在不影响以上数款规定的适用下,雇员及雇主经向基金管理实体作出通知后,可进行属下列情况的供款:

    (一)按雇主的决定,在计算基础内加入其他在第7/2008号法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给付;

    (二)供款比率高于百分之五;

    (三)根据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获豁免缴纳供款。

    六、根据上款的规定计算的供款:

    (一)如属(一)项者,则由雇主及雇员共同作出;

    (二)如属(二)及(三)项者,则可由雇主及雇员共同或分别作出。

    七、如计算出的供款金额的尾数不足一元,则按一元计。

    八、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下,公积金个人计划每月供款为澳门币五百元,帐户拥有人可缴纳更高金额,但须为澳门币一百元的整倍数。

    九、公积金个人计划的每月最高供款金额为根据第四款的规定计得金额的百分之十,如计算出的金额非为一百元的整倍数,则须下调至最接近澳门币一百元的整倍数。

    第二十七条
    供款的开始

    一、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供款自雇员书面同意参与该计划的翌月开始,并在劳动关系终止的翌月终结。

    二、属公积金个人计划者,供款自有关计划生效的当月开始。

    第二十八条
    供款的缴纳

    一、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基金管理实体缴纳上月的相关供款金额。

    二、须按下列方式缴纳供款:

    (一)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由雇主缴交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帐户拥有人的所有供款,并可为此目的在雇员的报酬中扣除其供款的金额;

    (二)属公积金个人计划者,由帐户拥有人自行缴纳。

    三、基金管理实体须在收到供款之日起计五个工作日内,在帐户拥有人的供款子帐户内记录有关供款。

    第二十九条
    中止缴纳供款

    一、向公积金共同计划缴纳供款,仅在下列情况且经社会保障基金许可下方可中止:

    (一)雇主提出重大经济理由,且中止供款是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其所有雇员;

    (二)如雇员提出的理由为雇主已根据上项的规定中止供款。

    二、中止缴纳供款的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但得以相同期间续期,为此须于期间届满前至少六十日提出申请。

    三、在未获得许可下,雇主中止缴纳供款将导致:

    (一)进行相关的强制征收。

    (二)取消根据第五十四条给予的临时税务鼓励。

    第三节 供款的投放

    第三十条
    投放项目

    一、供款将投放于认购经社会保障基金登记为非强制央积金供款投放项目的退休基金的出资单位。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退休基金管理实体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登记由其管理的一项或多项已获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开放式退休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将已登记为非强制央积金供款投放项目的退休基金及有关基金管理实体的名单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第三十一条
    供款的分配

    一、得以价值百分比分配的方式,将供款投放于已登记为相关公积金计划投放项目的退休基金。

    二、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雇员及雇主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各自供款部分的投放选择;且不影响雇主可将其供款的投放权转予相关雇员,但转移须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其所有雇员。

    三、如雇员的供款时间符合获得其雇主的全部供款权益,该雇员则有权以相关雇主的供款进行投放。

    四、基金管理实体须于雇员获得上款所指权利至少六十日之前,通知其行使有关权利。

    五、属公积金个人计划者,帐户拥有人以供款百分比分配的方式将供款投放于其所选定的供款投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管理及行政费用

    因管理投放项目而产生的管理及行政费用是由供款承担,有关承担已反映于退休基金的每一出资单位价格上。

    第三十三条
    投放风险

    供款的投放项目不保障已投放的资金,但相关的管理规章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而固有的风险由供款的受益者承担,且不影响其按一般规定追究第三人倘有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权益归属

    第三十四条
    取得雇主供款的权利

    一、属公积金共同计划者,雇员有权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根据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表所指的供款时间及比率,取得雇主的供款结馀。

    二、雇员根据上款的规定无权取得的雇主供款的结馀部分的款项归雇主所有,雇主可向社会保障基金申请提取款项或使用该款项以缴纳其他雇员的供款。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的适用下,雇主可在设立公积金共同计划或随后对计划作出修改时,订定分别较下条所指的计算及本法律附表所指的比率,更有利于雇员的供款时间计算及权益归属比率。

    第三十五条
    供款时间的计算

    一、为适用上条的规定,供款时间是指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供款的期间,包括只有雇主供款的时间或其中一方中止供款的时间。

    二、如双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签订新合同,则累计两份合同的供款时间,但合同终止后至新合同签定前的期间不予计算。

    三、供款时间按日计算,计得的时间应转化为年数及日数,三百六十五日视为一年。

    第五节 公积金共同计划与私人退休金计划的衔接

    第三十六条
    衔接

    一、凡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设立公积金共同计划者,如根据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规定,已设立资金来源于在澳门金融管理局已作出登记的退休基金且属确定供款的私人退休金计划,则可将相关公积金共同计划与私人退休金计划衔接。

    二、衔接将导致:

    (一)私人退休金计划及公积金共同计划同时生效;

    (二)终止向私人退休金计划缴纳供款,并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供款;

    (三)保留按私人退休金计划的规则所获得的权益并按该计划的规则作相关处理。

    三、衔接不影响可根据一般的规定,取消原私人退休金计划。

    四、为计算雇员权益,须将雇员在公积金共同计划的供款时间计入私人退休金计划的供款时间内,但不影响第二款(三)项规定的适用。

    五、从私人退休金计划所获得的权益,经帐户拥有人申请,可转移至非强制央积金。

    第三十七条
    选择权

    一、如属衔接者,已参与原私人退休金计划的雇员可选择维持参与有关计划或参与公积金共同计划。

    二、选择参与公积金共同计划的雇员须自雇主通知其行使选择权之日起计三个月内,以明示方式表达其参与意愿且不得撤回。

    三、雇员选择维持参与原私人退休金计划不影响其随后参与公积金共同计划。

    四、没有参与私人退休金计划的雇员,只可根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与公积金共同计划。

    第三十八条
    计划的接续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节规定与公积金共同计划衔接的私人退休金计划,但不影响适用对雇员更为有利的私人退休金计划条件,尤其关于:

    (一)雇主供款比率;

    (二)供款计算基础;

    (三)权益归属。

    二、在不影响上款的适用下,须根据下列规定提取款项:

    (一)如属私人退休金计划的款项,则按该计划规定的条件;

    (二)如属公积金共同计划的款项,则按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三、为适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在原私人退休金计划的供款时间计入公积金共同计划的供款时间内。

    第四章 分配制度

    第三十九条
    鼓励性基本款项

    一、在发放款项当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并在前一历年内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帐户拥有人,可获发放鼓励性基本款项: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年满二十二岁;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鼓励性基本款项为一项单一的金钱给付。

    三、帐户拥有人因下列理由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用以计算第一款(三)项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间:

    (一)就读由当地主管当局认可的高等教育课程;

    (二)住院;

    (三)住所在内地且:

    (1)年满六十五岁者;

    (2)未满六十五岁者,基于健康原因,尤其因须接受非住院护理、姑息治疗、康复服务或须家人照顾;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为在社会保障基金注册的雇主提供工作;

    (五)负担住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配偶、任一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的主要生活费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务、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而担任职务或履行其他公务。

    四、在上款规定的情况外,基于人道或其他适当说明的理由,行政长官在听取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得许可帐户拥有人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用以计算第一款(三)项所指要件的最少逗留期间。

    五、帐户拥有人可向社会保障基金声请其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具合理理由,而所提出的理由应以文件证明;如无法提供有关文件,则帐户拥有人得以声明作证,并由两名证人确认。

    六、鼓励性基本款项的金额为澳门币一万元。

    第四十条
    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一、如历年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允许,于第四款所指批示公布的历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于前一历年内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帐户拥有人,可获发放预算盈馀特别分配: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年满二十二岁;

    (三)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上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认定上款(三)项所指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间。

    三、以预算盈馀特别分配名义发放的金额记录于个人帐户的权利的时效为三年,自作出分配的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计。

    四、经听取财政局的意见后,预算盈馀特别分配及相关金额将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五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不履行义务而构成违法行为,科处处罚以及缴纳罚金或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仍属可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缴纳罚金或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金或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二、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或罚款,则该罚金或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四条
    罚金或罚款的归属

    因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而科的罚金或罚款所得,属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节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正当据有供款

    一、雇主意图将全部或部分依法从雇员的报酬中扣除的非强制央积金供款不正当据为己有,而不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将之缴交予基金管理实体,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如实施犯罪者为法人,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第三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科澳门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可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累犯

    一、自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转为确定性之日起计一年内再作出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所科处的处罚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四十八条
    程序

    一、如发现作出行政违法行为,社会保障基金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有关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第四十九条
    职权

    一、科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属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二、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上款所指的职权授予其主席。

    第五十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须自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纳。

    二、如在上款所指期间不自愿缴纳罚款,将透过财政局税务执行处,以科处罚款的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五十一条
    补充适用

    本法律未规范的一切事宜,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及保险业务相关的法规。

    第五十二条
    监察

    一、监察对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的遵守情况属社会保障基金的职权。

    二、上款的规定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获赋予的监察职权,尤其是按二月八日第6/99/M号法令赋予澳门金融管理局对退休基金及基金管理实体的监察职权。

    第五十三条
    税务制度

    一、与设立及参与公积金计划相关的法律行为获豁免所有费用或税项。

    二、在税务法例所定限制内,为釐定雇主在所得补充税及职业税的可课税利润,雇主向公积金共同计划作出的供款视为经营成本或从事业务的负担。

    三、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雇员在非强制央积金收取的金钱给付不构成职业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临时税务鼓励

    在本法律生效后首三年内,上条第二款所指金额额外作供款的双倍计算。

    第五十五条
    优惠退回

    在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雇主退还供款的情况下,上条规定的优惠不生效力,雇主须退回已支付税项与无优惠时应支付税项两者之差额。

    第五十六条
    通知

    一、所有通知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作出,但不影响遵守以下数款的特别规定。

    二、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可以单挂号信送达,并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挂号之日起计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自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二)被通知人曾在本法律所指的行政程序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属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起计。

    四、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才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七条
    负担

    因执行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而引致的财政负担,由登录于相关财政年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的相应拨款承担。

    第五十八条
    补充法规

    行政长官核准旨在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性行政法规,尤其是关于下列事宜的补充性行政法规:

    (一)开立、取消子帐户,以及转移相关款项;

    (二)投放款项、转换投放、结算及退回;

    (三)提供资讯;

    (四)发放政府款项。

    第五十九条
    法律审视报告

    一、社会保障基金须于本法律生效满三年后制作审视本法律执行情况的报告,而该报告应于紧接的一百八十日内完成。

    二、法律审视报告尤应对可能采用强制模式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条件,以及该措施对社会及经济构成的冲击方面作出审定。

    第六十条
    废止

    一、废止第14/2012号法律《公积金个人帐户》。

    二、上款的规定自动产生下列效果:

    (一)公积金个人帐户转换为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

    (二)公积金个人帐户拥有人成为非强制央积金帐户拥有人;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结馀转入非强制央积金帐户拥有人的政府管理子帐户内。

    三、为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第14/2012号法律规定的鼓励性基本款项的发放,视为向非强制央积金个人帐户作出的发放。

    第六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第三十四条所指者) 权益归属比率

    供款时间 权益归属比率
    未满三年 0%
    三年至未满四年 30%
    四年至未满五年 40%
    五年至未满六年 50%
    六年至未满七年 60%
    七年至未满八年 70%
    八年至未满九年 80%
    九年至未满十年 90%
    十年或十年以上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