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6/M号法律
八月十九日
通过旅游税规章

1996年10月1日
第19/96/M号法律 (2023年)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3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8月2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总督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程序;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及n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旅游税规章。

第二条
(修改)

旅游税规章之修改,应在适当之位置透过必要之替换、删除及附加为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号法律。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旅游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及豁免

第一条
(以物为课征对象)

一、旅游税之课征对象为下列场所在其特定活动范围内提供之服务:

a)由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通过的酒店业及同类行业之规章所订定之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

b)健身室、桑拿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

二、下列者不计算在课征对象之内:

a)由上条所指场所在通讯及洗衣方面提供之辅助性服务之价格;

b)直至百分之十的服务费。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下列情况的自然人或法人为纳税义务主体:

a)倘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服务;

b)倘在发票或等同文件内不当地载有税款的结算。

第三条
(纳税之可请求性)

一、提供服务时即可请求纳税。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b项所规定之情况。

三、属持续性提供服务之情况,服务视为于支付服务费用所涉及之期间终结时提供。

第四条
(豁免)

由下列者提供之服务,获豁免旅游税:

a)公寓;

b)饮料场所;

c)饮食场所。

第二章 课税客体之确定与税率

第五条
(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系以提供服务之价格为准。

第六条
(税率)

旅游税之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三章 结算

第七条
(税之结算)

一、税之结算由下列者负责:

a)纳税义务主体;

b)财税处,但仅以无结算或仅结算一部分又或未缴交或仅缴交一部分税款者为限。

二、上款a项所规定之自负结算,应以M/7格式申报表,于有关行为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向财税处申报。

三、在由义务主体作出的申报表或结算内发现的错误,而错误是由于已结算或已缴交的税款与应缴税款有差别时,属结算或缴交偏少之情况,义务主体必须在上款所指M/7格式申报表内作有关更正,并得于缴税期间随后之相应期间届满前作出更正而无须受任何处罚;属结算或缴交税款偏多之情况,则更正属任意性,但义务主体仅得于一年内为之。

四、倘更正没有按上款规定作出时,财税处处长对税项作额外结算。

五、由第二条a项所指之义务主体递交M/7格式申报表之义务,即使于相应期间内无应税行为,亦应履行,但仅提供免税服务之义务主体,无须履行该义务。

六、对旅游税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第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税处处长在下列情况根据该部门所备有之资料,尤其是会计纪录及其他文件、实际额容量、使用率、设施之座落地点及所实行之价格,依职权结算有关税项:

a)义务主体全部或部分没有结算税款、遗漏或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损失;

b)在有关法定期限内,没有定期提交上条第二款所指申报表;

c)没有根据上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更正。

二、经依职权作出税款的结算后,以挂号邮件方式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义务主体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交所欠税款及附加款项。

三、倘义务主体在上款所述期限内递交所欠的申报表,或递交已缴申报表的更正,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结算变成无效。

第九条
(失效)

旅游税仅得在提供可课税服务后五年内结算。

第十条
(错误及遗漏;最低限额)

一、如税务结算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出现错误或遗漏,则财税处处长应透过附加结算、更正或撤销结算作出弥补。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向义务主体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关于上款所述的更正。

三、任何征收或偿还,在款额低于澳门币一百元之情况下不予以进行,即使附加或差额亦然。

第十一条
(补偿性利息)

一、如部分或全部应缴税之延迟缴纳可归责于义务主体,则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系以日计算,且从应缴税之期间届满之翌日开始直至未缴税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第四章 缴纳

第十二条
(税之缴纳)

一、旅游税应在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连同M/7格式申报表一并交予财税处之收纳处。

二、税款依第八条之规定作结算后,或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应以邮寄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之税款及倘有之罚款及利息。

第十三条
(不可能之结算)

当税项因不可归责于义务主体之事实而明显不可能作结算时,则视为不能要求之税项。

第十四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间内欠缴税款,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之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强制征收)

如义务主体未在上条所指期间届满日起之六十日内缴交已结算之税款、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且不影响对具体情况可适用之罚则。

第五章 从属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之证明文件)

一、必须发出发票或等同文件,其内应载有:

a)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以及义务主体的税务认别编号;

b)提供服务之次数及服务之常用名称、有关价格及已结算之税款。

二、发票或等同文件应注上日期、序号并于第三条所规定请求纳税之时刻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

三、纪录及所发出之文件之副本,应存档五年并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簿记之资料)

一、义务主体应以下列方式将应税服务分别记录于子目或帐簿页内:

a)属所得补充税A组及属所得补充税而设有会计制度之B组纳税人,登录于收益帐之子目内;

b)属所得补充税而无按规则设立会计制度之B组纳税人,登录于“出售及提供服务”帐簿页内。

二、得以每日提供服务所收之款额总数记录每日所进行之活动。

三、已结算之旅游税应记录于本身纪录内。

第六章 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

一、监察本法律所规定义务之履行,属为此获适当证明之财政司工作人员之权限,而该等人员特别应:

a)收集所需之资料以确定计税价格及检查须缴税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簿记;

b)要求纳税人作出解释,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出示纳税凭单、纪录及其他文件副本;

c)对发现之违法行为举报或对之作违例笔录;

d)为向其他公共部门举报之目的,将因执行职务而获悉之与该等公共部门有关之违例情况通知上级。

二、财政司在适用本规章方面,得要求旅游司协助。

第十九条
(场所分类)

一、旅游司应每月向财政司递交一份指明获发出或取消有关执照之场所,及处于暂时或永久封闭之场所之表。

二、上款所指之表,载有每一场所之名称及座落地点、工业登记编号,所有人或企业之认别资料及有关纳税人之编号。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规章规定者将按本章之规定处罚,而在酌科罚款时,将考虑违法行为之不法程度、欠缴税之款额、违法者之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二、对下列违法行为将科处澳门币四千元至四万元之罚款:

a)义务主体未结算税款;

b)在申报或簿记中有提供服务方面之虚假资料;

c)欠缺与提供服务有关之文件或纪录;

d)拒绝出示就提供服务而应处理之纪录、发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对之隐藏、毁灭,使之失去效用、伪造或更改。

三、未向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提供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或拒绝该等工作人员自由进出从事可课税活动之地点,视为拒绝出示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

四、如发出之发票或等同文件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要件,科处澳门币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特别之违法行为:税之欠缴)

一、在本规章所规定期间过后方向财税处之收纳处缴纳旅游税者,科下列罚款的处罚:

a)澳门币一千元罚款,但仅以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月份之翌月内缴税者为限;

b)所欠税款金额之不超过半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二千元之罚款,但仅以在上项所定期间后之十五日内缴税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规定期间过后,方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者,受以下处罚:

a)属故意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金额之两倍至四倍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万元之罚款;

b)属过失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之半数至全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币三千元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

对作出本章未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一千元至一万元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累犯)

一、属累犯情况,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升至两倍。

二、违例者在不足一年之期间内,实施两次或多次相同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非常减轻)

一、如自发缴纳罚款,罚款将减半。

二、在违例笔录、举报或检举送达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前,违法者将有关事实告知或要求使有关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为自发缴纳。

第二十五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及程序)

一、财政司税捐厅厅长有权限科处罚款。

二、罚款之科处系根据一九四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922号立法法规之规定,透过违例程序进行。

三、科处罚款之程序时效,由实施违法行为日起之五年后成立。

四、如违例程序停止逾五年,则科处罚款之程序消灭。

五、应将说明理由之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第二十六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之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不解除违法者缴纳税额及其他应有负担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缴纳罚款系违法者之责任。

二、如属法人,则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违法行为系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者,则授权人或无因管理本人须对有关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缴纳罚款)

如在罚款缴纳期间内未缴纳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则交由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之时效)

罚款之时效于五年后成立。

第三十条
(罚款之归属)

罚款所得完全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追究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章 保障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三十二条
(私人可采取之方法)

一、私人恒有权要求中止、废止或变更,根据本规章规定所作出之决定或所实施之行为。

二、上款所规定之权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作声明异议;

b)按一般规定向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c)对就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声明异议作出之决定,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

第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

所有声明异议应:

a)于十五日期限内递交;

b)于其递交日起之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结算之声明异议)

一、财税处处长订定已结算税款金额之行为得为声明异议之标的,而声明异议应于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就结算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如声明异议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须对税重新结算。

三、第一款所规定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效力。

第三十五条
(提起诉愿之期限)

一、提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之诉愿之期限为三十日。

二、提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之诉愿之期限为两个月。

第二节 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标的)

对下列事宜得提起司法上诉:

a)就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规定之诉愿作出之决定;

b)设定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之决定或行为;

c)对私人受法律保护之权益造成损害之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提起之期限)

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限为四十五日;倘属总督或政务司作出之决定或行为,则期限为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收入之指定)

旅游税之税额为旅游基金之指定收入。

第四十条
(印件)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规章之规定,并制作认为必要之格式。

二、格式之更新或替换,由总督应财政司司长建议以批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