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96/M号法律
八月十九日
通过旅游税规章

1996年8月19日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6年7月3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6年8月2日颁布,并于1996年8月19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制定史:1996年10月1日生效、2023年1月1日经第11/2022号法律修改

    鉴于总督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程序;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h及n项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附于本法律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旅游税规章。

    第二条
    (修改)

    旅游税规章之修改,应在适当之位置透过必要之替换、删除及附加为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号法律。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旅游税规章

    第一章 课征对象及豁免

    第一条
    (以物为课征对象)

    一、旅游税的课征对象为下列场所直接或间接提供的财货及服务:*

    a)第8/2021号法律《酒店业场所业务法》所规范的场所;*

    b)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规范的同类场所;*

    c)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所规范的健康俱乐部、蒸气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场所。*

    二、下列者不计算在课征对象之内:

    a)由上款所指场所提供的通讯及洗衣服务;*

    b)直至百分之十的服务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下列情况的自然人或法人为纳税主体*

    a)倘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货及服务;*

    b)倘在发票或等同文件内不当地载有税款的结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三条
    (纳税的可请求性)
    *

    一、提供财货及服务时即可请求纳税。*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上条b项所规定之情况。

    三、属持续性提供服务之情况,服务视为于支付服务费用所涉及之期间终结时提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四条
    (豁免)

    由下列场所提供的财货及服务,获豁免旅游税:*

    a)二星级酒店;*

    b)经济型住宿场所;*

    c)简便餐饮场所;*

    d)美食广场食品摊档;*

    e)饮料场所;*

    f)饮食场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章 课税客体之确定与税率

    第五条*
    (计税价格)

    一、计税价格以提供财货及服务的价格为准。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如提供的财货及服务免收全部或部分价格,则免收涉及的价格亦属计税价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六条
    (税率)

    旅游税之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三章 结算

    第七条
    (税的结算)
    *

    一、税之结算由下列者负责:

    a)纳税主体*

    b)财政局,但仅以无结算或仅结算一部分又或未缴交或仅缴交一部分税款者为限。*

    二、上款a项所规定的自行结算,应以M/7格式申报表,于有关行为所涉及月份的翌月底前,向财政局申报。*

    三、在由纳税主体*作出的申报表或结算内发现的错误,而错误是由于已结算或已缴交的税款与应缴税款有差别时,属结算或缴交偏少之情况,纳税主体*必须在上款所指M/7格式申报表内作有关更正,并得于缴税期间随后之相应期间届满前作出更正而无须受任何处罚;属结算或缴交税款偏多之情况,则更正属任意性,但纳税主体*仅得于一年内为之。

    四、倘更正没有按上款规定作出时,财政局局长对税项作附加结算。*

    五、第二条a项所指纳税主体递交M/7格式申报表的义务,即使于相应期间内无应税行为,亦应履行,但仅提供免税财货及服务的纳税主体,无须履行该义务。*

    六、对旅游税税额不作任何税收附加。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八条
    (依职权结算)

    一、财政局局长*在下列情况根据该部门所备有之资料,尤其是会计纪录及其他文件、实际额容量、使用率、设施之座落地点及所实行之价格,依职权结算有关税项:

    a)纳税主体*全部或部分没有结算税款、遗漏或错误而导致本地区损失;

    b)在有关法定期限内,没有定期提交上条第二款所指申报表;

    c)没有根据上条第四款规定作出更正。

    二、经依职权作出税款的结算后,以挂号邮件方式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纳税主体**在三十日期限内缴交所欠税款及附加款项。

    三、倘纳税主体**在上款所述期限内递交所欠的申报表,或递交已缴申报表的更正,第一款规定作出的结算变成无效。

    * 第11/202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财税处处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九条
    (结算权的除斥期间)
    *

    旅游税仅可在提供可课税的财货及服务所涉及年度完结起计五年内结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十条
    (错误及遗漏;最低限额)

    一、如税务结算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出现错误或遗漏,则财政局局长*应透过附加结算、更正或撤销结算作出弥补。

    二、以挂号邮件方式向纳税主体**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关于上款所述的更正。

    三、任何征收或偿还,在款额低于澳门元**一百元之情况下不予以进行,即使附加或差额亦然。

    * 第11/202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财税处处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十一条
    (补偿性利息)

    一、如部分或全部应缴税之延迟缴纳可归责于纳税主体*,则加收按法定利率计算之补偿性利息。

    二、利息系以日计算,且从应缴税之期间届满之翌日开始直至未缴税之情况得到弥补或改正之日为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四章 缴纳

    第十二条
    (税之缴纳)

    一、旅游税应在所涉及之月份之翌月底前,连同M/7格式申报表一并交予财税处*之收纳处。

    二、税款依第八条之规定作结算后,或于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应以邮寄方式向纳税人发出M/6格式印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缴纳所欠之税款及倘有之罚款及利息。

    * 第11/202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财税处”改为“财政局”。

    第十三条
    (不可能之结算)

    当税项因不可归责于纳税主体*之事实而明显不可能作结算时,则视为不能要求之税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十四条
    (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在所定期间内欠缴税款,将导致在该期间届满后之六十日内征收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强制征收)

    如纳税主体*未在上条所指期间届满日起之六十日内缴交已结算之税款、迟延利息及欠缴税款的百分之三,则交由法院执行征收,且不影响对具体情况可适用之罚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五章 从属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财货及服务的证明文件)
    *

    一、必须发出发票或等同文件,其内应载有:

    a)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以及纳税主体*的税务认别编号;

    b)提供财货及服务的次数及其常用名称、有关价格及已结算的税款。*

    二、发票或等同文件应注上日期、序号并于第三条所规定请求纳税之时刻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

    三、纪录及所发出之文件之副本,应存档五年并妥善保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十七条
    (簿记的资料)
    *

    一、纳税主体应以下列方式将应税财货及服务分别记录于子目或帐簿页内:*

    a)属所得补充税A组及属所得补充税而设有会计制度之B组纳税人,登录于收益帐之子目内;

    b)属所得补充税而无按规则设立会计制度的B组纳税人,登录于“出售财货及提供服务”帐簿页内。*

    二、得以每日提供财货及服务所收的款额总数,记录每日所进行的活动。*

    三、已结算之旅游税应记录于本身纪录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六章 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

    一、监察本法律所规定义务之履行,属为此获适当证明之财政司工作人员之权限,而该等人员特别应:

    a)收集所需之资料以确定计税价格及检查须缴税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簿记;

    b)要求纳税人作出解释,以及在有需要时要求出示纳税凭单、纪录及其他文件副本;*

    c)对发现之违法行为举报或对之作违法*笔录;*

    d)为向其他公共部门举报之目的,将因执行职务而获悉之与该等公共部门有关之违法*情况通知上级。*

    二、财政司在适用本规章方面,得要求旅游司协助。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十九条
    (场所分类)

    一、旅游司应每月向财政司递交一份指明获发出或取消有关执照之场所,及处于暂时或永久封闭之场所之表。

    二、上款所指之表,载有每一场所之名称及座落地点、工业登记编号,所有人或企业之认别资料及有关纳税人之编号。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规章规定者将按本章之规定处罚,而在酌科罚款时,将考虑违法行为之不法程度、欠缴税之款额、违法者之过错及其经济状况。

    二、对下列违法行为将科处澳门元*四千元至四万元之罚款:

    a)纳税主体*未结算税款;

    b)在申报或簿记中有提供财货及服务方面的虚假资料;*

    c)欠缺与提供财货及服务有关的文件或纪录;*

    d)拒绝出示就提供财货及服务而应处理的纪录、发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对之隐藏、毁灭,使之失去效用、伪造或更改。*

    三、未向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提供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或拒绝该等工作人员自由进出从事可课税活动之地点,视为拒绝出示簿册、发票及其他文件。

    四、如发出之发票或等同文件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规定之要件,科处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之罚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一条
    (特别之违法行为:税之欠缴)

    一、在本规章所规定期间过后方向财政局*之收纳处缴纳旅游税者,科下列罚款的处罚:

    a)澳门元**一千元罚款,但仅以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月份之翌月内缴税者为限;

    b)所欠税款金额之不超过半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元**二千元之罚款,但仅以在上项所定期间后之十五日内缴税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规定期间过后,方缴纳全部或部分税款者,受以下处罚:

    a)属故意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金额之两倍至四倍且不得少于澳门元**一万元之罚款;

    b)属过失作出违法行为者,科处相当于所欠税款之半数至全数且不得少于澳门元**三千元之罚款。

    * 第11/202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财税处”改为“财政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

    对作出本章未特别规定之任何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元*一千元至一万元之罚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金额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四条
    (罚款之非常减轻)

    一、如自发缴纳罚款,罚款将减半。

    二、在违法*笔录、举报或检举送达税务当局之任何部门前,违法者将有关事实告知或要求使有关税务状况符合规范者,方视为自发缴纳。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五条
    (科处罚款的职权及程序)
    *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

    二、应将说明理由之处罚批示于十五日内通知违法者。*

    三、**

    四、**

    五、对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违法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二十六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于处罚批示之通知日起之十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不解除违法者缴纳税额及其他应有负担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缴纳罚款之责任)

    一、缴纳罚款系违法者之责任。

    二、如属法人,则领导人、董事、经理、监事会成员或清算人须与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违法行为系由受权人或无因管理人作出者,则授权人或无因管理本人须对有关罚款之缴纳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缴纳罚款)

    如在罚款缴纳期间内未缴纳本章所规定之罚款,则交由法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三十条
    (罚款之归属)

    罚款所得完全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刑事程序之保留)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追究倘有之刑事责任。

    第八章 保障

    第一节 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

    第三十二条
    (私人可采取之方法)

    一、私人恒有权要求中止、废止或变更,根据本规章规定所作出之决定或所实施之行为。

    二、上款所规定之权利,得藉下列方式行使:

    a)向作出行为者作声明异议;

    b)按一般规定向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

    c)对就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声明异议作出之决定,向总督提起任意诉愿。

    第三十三条
    (声明异议)

    所有声明异议应:

    a)于十五日期限内递交;

    b)于其递交日起之三十日内对之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结算之声明异议)

    一、财政局局长*订定已结算税款金额之行为得为声明异议之标的,而声明异议应于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就结算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二、如声明异议之全部或部分理由成立,须对税重新结算。

    三、第一款所规定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效力。

    * 第11/2022号法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财税处处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第三十五条
    (提起诉愿之期限)

    一、提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所规定之诉愿之期限为三十日。

    二、提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c项所规定之诉愿之期限为两个月。

    第二节 司法上诉

    第三十六条
    (标的)

    对下列事宜得提起司法上诉:

    a)就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及c项所规定之诉愿作出之决定;

    b)设定或加重义务、负担、责任或处罚之决定或行为;

    c)对私人受法律保护之权益造成损害之其他决定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提起之期限)

    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限为四十五日;倘属总督或政务司作出之决定或行为,则期限为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效力)

    司法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11/2022号法律

    第四十条
    (印件)

    一、财政司应将现行之印件格式配合本规章之规定,并制作认为必要之格式。

    二、格式之更新或替换,由总督应财政司司长建议以批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