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022号法律
修改《旅游税规章》

2022年8月22日
《第11/202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8月15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2年8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旅游税规章》

八月十九日第19/96/M号法律通过的《旅游税规章》第一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以物为课征对象)

一、旅游税的课征对象为下列场所直接或间接提供的财货及服务:

a)第8/2021号法律《酒店业场所业务法》所规范的场所;

b)四月一日第16/96/M号法令所规范的同类场所;

c)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所规范的健康俱乐部、蒸气浴室、按摩院及卡拉OK场所。

二、[……]

a)由上款所指场所提供的通讯及洗衣服务;

b)[……]

第二条
(以人为课征对象)

[……]

a)倘提供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货及服务;

b)[……]

第三条
(纳税的可请求性)

一、提供财货及服务时即可请求纳税。

二、[……]

三、[……]

第四条
(豁免)

由下列场所提供的财货及服务,获豁免旅游税:

a)二星级酒店;

b)经济型住宿场所;

c)简便餐饮场所;

d)美食广场食品摊档;

e)[原b项]

f)[原c项]

第五条
(计税价格)

一、计税价格以提供财货及服务的价格为准。

二、为适用上款规定,如提供的财货及服务免收全部或部分价格,则免收涉及的价格亦属计税价格。

第七条
(税的结算)

一、[……]

a)[……]

b)财政局,但仅以无结算或仅结算一部分又或未缴交或仅缴交一部分税款者为限。

二、上款a项所规定的自行结算,应以M/7格式申报表,于有关行为所涉及月份的翌月底前,向财政局申报。

三、[……]

四、倘更正没有按上款规定作出时,财政局局长对税项作附加结算。

五、第二条a项所指纳税主体递交M/7格式申报表的义务,即使于相应期间内无应税行为,亦应履行,但仅提供免税财货及服务的纳税主体,无须履行该义务。

六、[……]

第九条
(结算权的除斥期间)

旅游税仅可在提供可课税的财货及服务所涉及年度完结起计五年内结算。

第十六条
(提供财货及服务的证明文件)

一、[……]

a)[……]

b)提供财货及服务的次数及其常用名称、有关价格及已结算的税款。

二、[……]

三、[……]

第十七条
(簿记的资料)

一、纳税主体应以下列方式将应税财货及服务分别记录于子目或帐簿页内:

a)[……]

b)属所得补充税而无按规则设立会计制度的B组纳税人,登录于“出售财货及提供服务”帐簿页内。

二、得以每日提供财货及服务所收的款额总数,记录每日所进行的活动。

三、[……]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

一、[……]

二、[……]

a)[……]

b)在申报或簿记中有提供财货及服务方面的虚假资料;

c)欠缺与提供财货及服务有关的文件或纪录;

d)拒绝出示就提供财货及服务而应处理的纪录、发票及其他文件,以及对之隐藏、毁灭,使之失去效用、伪造或更改。

三、[……]

四、[……]

第二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自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且距上一次的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金额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
(科处罚款的职权及程序)

一、科处罚款属财政局局长的职权。

二、[原第五款]

三、[废止]

四、[废止]

五、对本规章未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违法事宜,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修改表述

一、修改《旅游税规章》的以下表述:

(一)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税处处长”改为“财政局局长”;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财税处”改为“财政局”。

二、修改《旅游税规章》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a项及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a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a项及第二十条第二款a项所表述的“纳税义务主体”及“义务主体”均改为“纳税主体”;

(二)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第二款a项及b项,以及第二十二条所表述的“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c项及d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违例”改为“违法”。

三、修改《旅游税规章》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Finanças, adiante designada simplesmente por DSF”改为“DSF”;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c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表述的“transgressão”改为“infracção”;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d项所表述的“transgressões”改为“infracções”;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所表述的“mandante”改为“representado”。

第三条 废止

废止《旅游税规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九条。

第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