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381号令 总统令
中 华 民 国 1 0 0 年6 月2 9 日
华总一义字第1 0 0 0 0 1 3 2 3 9 1 号
2011年6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2401号令
总统府公报第6981号第18至19页

    兹删除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吴敦义

    贪污治罪条例删除第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6 月29 日公布

    第  五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 十 一 条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第二条人员,关于不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 贸易、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二项行为者, 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三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 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不问犯 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第 十 二 条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 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 期约或交付之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 同。
    第十二条之一  (删除)
    第 十 六 条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十一条第五 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 项规定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