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八篇:选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62 · 1957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选举委员会的协助

  • 第一款 选举委员会可在最高元首的批准下,按照委员会确定的合约条款,雇用一定数量的人员。
  • 第二款 所有公共机关应该就委员会的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责;在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述选举的选区划分作出提议时,委员会应征求两名对联邦选区复审单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政府官员的意见,而这些官员应由最高元首为此选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委员会应征求两名由最高元首选出对联邦地形和人口分布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政府官员的意见”改为“委员会应征求两名对联邦选区审查单位里的地形和人口分布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政府官员的意见,而这些官员应由最高元首就此目选出”。——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