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4/1963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官就职誓言
- 第一款 联邦法院主席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最高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联邦法院主席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后,当他被任命或调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职位时,不必再次宣读该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为联邦法院法官则除外。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主席面前进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始内容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甲 首席大法官应在最高元首面前进行;以及
- 乙 其他法官应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进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