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第一百三十一甲条:法院主席或大法官无能力等情况的相关规定

  • 第一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联邦法院主席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能的情况下,由其它联邦法院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
  • 第二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权的情况下,由该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但不包括作为联邦法院法官的职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