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8年9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8 · 1976 · 1973 · 1971 · 1968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五条:解雇与降职限制

  • 第一款 对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乙至庚项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只要某机关在解雇或降职时,其权力低于另一有权任命同等级服务成员的机关,则该机关不得将该成员解雇或降职。
  • 第二款 上述服务的成员不得在没有得到合理听证机会的情况下被解雇或降级。
  • 第三款 未经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戊、己或庚项中提到的服务成员,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赋予其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雇、降级或遭受其他纪律处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重新增设第三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