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71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三十七条: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武装部队理事会,在最高元首的一般授权下,负责武装部队的指挥、纪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关事务,除了其军事行动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有效,而任何此类法律均可作出规定,将任何武装部队相关职能授权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三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
    • 甲 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乙 一名代表诸位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丙 由最高元首任命的联邦陆军总司令,应同时兼任联邦武装部队总参谋长;
    • 丁 联邦陆军负责人员的高级参谋以及联邦陆军负责设备、装备和住房的高级参谋;
    • 戊 由最高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或联邦空军的任何军官;
    • 己 履行国防秘书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理事会秘书;
    • 庚 最高元首可以任命一个或更多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员。
  • 第四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并且可以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甲 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乙 理事会各理事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理事会其他任何理事;
    • 丙 理事会与非理事会人员的协商;
    • 丁 理事会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戊 理事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