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5 · 1963

第一百四十六甲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婆罗洲州属及新加坡的分会

  • 第一款 凡有关受雇于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的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在本条有效期内,由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执行的职能应由该委员会在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设立的分会执行。
  • 第二款 婆罗洲州属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分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婆罗洲高等法院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婆罗洲州属的法律顾问;
    • 丙 婆罗洲每个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如有);
    • 丁 联邦政府从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总会委员中指派的两个人。
  • 第三款 新加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分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该州的法律顾问;
    • 丙 新加坡州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
    • 丁 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大法官指定的一名高等法院法官;
    • 戊 不超过两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且为第一百四十六乙条第三款下为该委员会新加坡分会服务的总会委员,或者如果该款不适用,则是由联邦政府指派的一名或两名委员。
  • 第四款 如果婆罗洲州属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分会的委员包括多于一名州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则应适用以下规定:
    • 甲 该分会的任何会议中每次只有其中一名主席可以出席,而有资格出席和被召集参加任何会议的主席,应由该分会的规则决定,或者根据该规则以及(遵循该规则)由该分会主席按常规或特例发出的指示决定;
    • 乙 在某州的主席缺席及不获邀请的情况下,该分会不得对该州的任何职位进行任命,除非他同意他们这么做。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条下为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设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员会分会,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所有婆罗洲各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借调到司法及法律服务的公共服务成员,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而言,他们应被视为该服务的成员。
  • 第六款 本条有效期应持续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后——
    • 甲 有关婆罗洲州属的事项上,直到联邦政府另行决定;以及
    • 乙 有关新加坡的事项上,直到在总督同意下由国会通过的法令另行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4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