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6 · 1965 · 1963

第一百四十六甲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婆罗洲州属的分会——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原文:“第一百四十六甲条: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婆罗洲州属的分会
    • 第一款 凡有关受雇于婆罗洲州属的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在本条有效期内,由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执行的职能应由该委员会在婆罗洲州属设立的分会执行。
    • 第二款 婆罗洲州属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分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
      • 甲 婆罗洲高等法院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乙 婆罗洲州属的法律顾问;
      • 丙 婆罗洲每个州的州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如有);
      • 丁 联邦政府从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或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总会委员中指派的两个人。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只要在本条下为婆罗洲州属设立了司法和法律委员会分会,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所有婆罗洲各州借调到司法及法律服务的公共服务成员,且就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而言,他们应被视为该服务的成员。
    • 第六款 本条有效期应持续到1968年8月底,乃至此后有关婆罗洲州属的事项上,直到联邦政府另行决定。”
  • 全文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