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公共服务委员会在婆罗洲任何一州的分会

  • 第一款 凡有关受雇于婆罗洲任何一州的联邦公共服务成员,在本款有效期内,由公共服务委员会执行的职能应由该委员会为该州设立的分会执行。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在各州设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应由联邦政府指定的该委员会总会委员以及由最高元首任命的特别委员组成;且就本款作出任命时,最高元首应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该州总督后酌情行事。
  • 第三款 只要本款有效,在任何现时设有州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州,该委员会的委员应依据职权成为公共服务委员会在该州分会的委员,且该分会应由该州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以及不超过两名由联邦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委员会总会委员组成。
  • 第四款 根据第一款设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的任何委员,应按委员会主席指定成为分会主席。
  • 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所要求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数量相等于总会委员的数量,不包括出任分会委员但非总会委员的人等。
  • 第六款 如果联邦部门在婆罗洲任何一州的职位需在另一个州境内执行职责或涉及到另一个州时,则对该职位有管辖权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应为该部门主管通常所在州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如存有疑问或困难,则由联邦政府决定何处分会。
  • 第七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只要根据本条在婆罗洲任何一州设立了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分会且该分会按照第三款设立,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除了纪律管理以外)应涵盖所有借调到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该州公共服务成员,除了最高元首在总督同意下所指定的特定级别以内或以下的成员,且就公共服务委员会而言(除了对他们采取纪律行动之外),该等成员应被视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成员。
  • 第八款 第一款及第三款有效期应持续到1968年8月底,此后该任何款项将在婆罗洲任何一州方面继续生效,直到联邦政府另行决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删去。——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七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后的“或新加坡”字句删去。——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第八款
    • 原文“第一款及第三款有效期应持续到1968年8月底,此后该任何款项将继续生效——
      • 甲 有关婆罗洲任何一州方面,直到联邦政府另行决定;以及
      • 乙 有关新加坡方面,直到在总督同意下由国会通过的法令另行规定。”
    • 改为现文。——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