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至今
第一百四十六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四十六乙条:(公共服务委员会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分会——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款
    • 原文字句“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废除前的原文:“第一百四十六乙条:公共服务委员会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分会
    • 第一款 凡有关受雇于沙巴或砂拉越的联邦公共服务成员,在本款有效期内,由公共服务委员会执行的职能应由该委员会为该州设立的分会执行。
    • 第二款 根据第一款设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应由最高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六名委员组成(其中两名应为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总会委员)。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根据第一款设立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的任何委员,应按委员会主席指定成为分会主席。
    • 第五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所要求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数量相等于总会委员的数量,不包括出任分会委员但非总会委员的人等。
    • 第六款 如果联邦部门在沙巴或砂拉越的职位需在另一个州境内执行职责或涉及到另一个州时,则对该职位有管辖权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应为该部门主管通常所在州的公共服务委员会分会,如存有疑问或困难,则由联邦政府决定何处分会。
    • 第七款 无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如何,只要根据本条在沙巴或砂拉越设立了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分会,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除了纪律管理以外)应涵盖所有借调到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该州公共服务成员,除了最高元首在州元首同意下所指定的特定级别以内或以下的成员,且就公共服务委员会而言(除了对他们采取纪律行动之外),该等成员应被视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的成员。
    • 第八款 本条有效期应持续到1968年8月底,此后将继续在沙巴或砂拉越有关方面生效,直到联邦政府另行决定。”
  • 全文删除。——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3节,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关于“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的修正效力可追溯至197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