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63 · 1957

第一百五十八条:与汶莱的协定

  • 第一款 本宪法中无任何内容可禁止或中断下列协定——
    • 甲 各个部门、机关或服务由联邦政府与汶莱政府共同维持;或者
    • 乙 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或任何机关以汶莱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丙 经联邦政府同意,联邦行政权力的任何部分由汶莱的任何官员或政府机关行使。
  • 第二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甲、乙、丙项原文中的“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字句改为“汶莱”。——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本条适用于新加坡、砂拉越、汶莱及北婆罗洲。”
    • 删除第二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