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7年8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1-2 · 1971-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一百五十九条:宪法修正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联邦法律可以修改本宪法的规定。
  • 第二款 在国会根据第四篇成立之前,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任何修正,除非立法会认为有必要依本宪法规定的任何方法,消除在独立日前夕所实施的立宪协定过渡期中的任何困难;但根据本款制定的任何法律,除非提前被废除,否则应在国会首次开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三款 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 第四款 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三款的规定之外,即——
    • 甲 对附件二、附件六或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乙 在本宪法除了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外的任何条款赋予下,国会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所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
    • 丙 因废除依据第二款所通过的法律所附带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或者因根据甲项作出的修正而产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任何规定时,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通过。
  • 第六款 本条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