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1-2 · 1971-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一百五十九条:宪法修正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戊条,联邦法律可以修改本宪法的规定。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 第四款 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三款的规定之外,即——
    • 甲 对附件二第三部、附件六或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乙 在本宪法除了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外的任何条款赋予下,国会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所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
    • 乙乙 遵循第一百六十一戊条,为接纳任何州加入联邦而作的、或为其与各州的联合而作的、或为调整本宪法使之适用于前述州的接纳或联合而作的任何相关修正;
    • 丙 因废除依据第二款所通过的法律所附带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或者因根据甲项作出的修正而产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任何规定时,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通过。
  • 第六款 本条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州”包括了任何领土。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删除原文中的“及第一百六十一辛条”的字句。——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