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61A/1981 中华文库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甲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第一百六十一甲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
第一百六十一乙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71 · 1963 |
第一百六十一甲条: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特殊地位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沙巴及砂拉越的州宪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相等的规定(包括必要的调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条不适用于沙巴或砂拉越,且,第八条不得废止或者阻止沙巴或砂拉越之州法律中有关为该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们转让土地、或在转让州土地事项给予他们优先待遇的任何规定。
- 第六款 本条“土著”是指——
- 甲 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属于第七款所列该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纯属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乙 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孙辈,并且在沙巴出生(无论是否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或者出生时父亲定居于沙巴。[1]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义而言,被视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亚人、杜顺人、海达雅人、陆达雅人、卡达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诗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汉南人、普南人、丹绒人和加拿逸人)、鲁加人、吕宋人、马来人、马兰诺人、姆鲁人、本南人、希汉人、达加人、达布人和乌吉人。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五款
- 原文中“婆罗洲任何一州”改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标题中的“婆罗洲各州”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 第六款乙项提及沙巴时,应解读为包含了纳闽联邦直辖区。——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8(1)小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