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第一百七十条: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第126款有资格登记为公民者之临时规定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任何人在独立日前根据《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第126款有资格申请登记成为联邦公民,只要在该日以后的一年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如有人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前的十年内已不在联邦持续长达五年以上,则不得根据本条登记,除非联邦政府证明该人在此期间一直与联邦保持实质联系。
  • 第三款 本条应作为第三篇的一部分来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应适用于本条的登记和本条的登记公民,如同适用于第十六条的登记和该条的登记公民一样。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