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二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57

第二十一条:(有关入籍之通用规定——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本条原文如下: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 第二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从其获得入籍证书之日起既是入籍公民。
  • 本条停止生效但就已废除的第二十条而言继续有效。——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