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一篇:联邦之州属、宗教与法律
第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57

第三条:联邦之宗教

  • 第一款 伊斯兰教是联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联邦境内任何地区以和平与和谐的方式实践。
  • 第二款 除了无统治者的州以外,每个州的统治者依照该州宪法所制定及承认之方式成为该州的伊斯兰教领袖,且作为伊斯兰教领袖所享有的一切权利、特别待遇、特权及权力,在该州宪法限制下不受动摇和不受损害;然而,如果经统治者会议同意,对于涵盖全国范围的行为礼仪,每位统治者需以其伊斯兰教领袖之权威,授权让最高元首成为其代表。
  • 第三款 马六甲及槟城各州的宪法应各自规定,让最高元首成为该州伊斯兰教领袖。[1]
  • 第四款 本条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响本宪法中的其它任何规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槟城及新加坡”改为“及槟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1. 见《马六甲州宪法》及《槟城州宪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