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甲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三十条:公民证书

  • 第一款 登记机关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问的人提出申请时,无论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证明该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证实经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证供取得者,依本条所颁发之证书可确凿证明该人士在证书颁发日当天为本联邦公民,但并不影响与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联邦公民之任何证明。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