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甲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国家元首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8年12月5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0 · 1958 · 1957

第三十四条:最高元首等不得从事之事项

  • 第一款 最高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统治者之职能,但其穆斯林宗教首长之职能除外。
  • 第二款 最高元首不得担任任何受薪职务。
  • 第三款 最高元首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
  • 第四款 最高元首不得以其州统治者身份接受该州宪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给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最高元首不得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之下离开联邦超过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国家进行官式访问则不限。
  • 第六款 最高元首后不得担任联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职务。
  • 第七款 如果联邦副国家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获法律授命行使最高元首职能超过十五日,则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最高元首一样对其适用。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