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国家元首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三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0 · 1958 · 1957

第三十四条:最高元首等不得从事之事项

  • 第一款 最高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统治者之职能,但其伊斯兰教首长之职能除外。
  • 第二款 最高元首不得担任任何带有薪酬的职务。
  • 第三款 最高元首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
  • 第四款 最高元首不得以其州统治者身份接受该州宪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给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最高元首不得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之下离开联邦超过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国家进行官式访问则不限。
  • 第六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同样适用于最高元首后。
  • 第七款 如果副最高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获法律授命行使最高元首职能超过十五日,则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最高元首一样对其适用。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阻止最高元首行使其州统治者的下列职权,无论是个人职权还是与任何政府机构共同行使的职权:
    • 甲 州宪法修正案;
    • 乙 任命摄政王或摄政理事会成员,以接替任何因逝世、无能为力或其它原因而无法履行其职责的摄政王或摄政理事会成员,视情况而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穆斯林宗教”改为“伊斯兰教”。——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受薪职务”改为“带有薪酬的职务”。——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2(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最高元首后不得担任联邦或任何州的的任何职务。”
    • 改为现文。——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2(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款
    • 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八款
    • 新增第八款。——1958年宪法(临时修正)条例(F.M. 42/1958)第2节,1958年12月5日生效。
    • 原文: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阻止最高元首行使其州统治者的下列职权,无论是个人职权还是与任何政府机构共同行使的职权:
        • 甲 州宪法修正案,以便——
          • 一 增加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所述的全部或部分基本条款,或大部分内容带有相同意思的规定;
          • 二 消除州宪法中任何与基本条款不一致的规定;或者
          • 三 确保向基本条款过渡的宪法安排令人满意;或者
        • 乙 任命摄政王或摄政委员会成员,以接替任何因逝世、无能为力或其它原因而无法行使其职责的摄政王或摄政委员会成员,视情况而定。
    • 改为现文。——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1)小节,1960年9月1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