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统治者会议

  • 第一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依据附件五而设立。[1]
  • 第二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行使下列职能:
    • 甲 依据附件三之规定推选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
    • 乙 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
    • 丙 就宪法所阐明需统治者会议同意、或者需咨询统治者会议之事项,决定是否同意实施相关法律、或者对相关人事任命做出建议;
    • 丁 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委任特别法庭成员;
    • 戊 依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款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
    以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审议国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变更等)。
  • 第三款 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时,最高元首必须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由各自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在行使审议之职能时,最高元首必须依照内阁的建议行事,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必须依照各自州行政议会的建议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触动了各统治者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除非获得统治者会议同意,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政策与行政变动,均需事前咨询统治者会议。
  • 第六款 关于下列事务之议程,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甲 推选或罢免最高元首以及副最高元首;
    • 乙 对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丙 决定是否同意实施有关涉及改变州属边界或者直接触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的法律;
    • 丁 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联邦中传播;
    • 戊 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委任特别法庭成员;
    • 己 依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款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
  • 第七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甲项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丁、戊项。——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3(a)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甲项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戊、己项。——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3(b)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七款
    • 增设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统治者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的职能,不应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于是应视同把该州排除在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本条所谓“整个联邦”之外。”
    • 第七款全文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