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8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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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第三十八条:统治者会议
- 第一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依据附件五而设立。[1]
- 第二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行使下列职能:
- 甲 依据附件三之规定推选最高元首及副最高元首;
- 乙 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
- 丙 就宪法所阐明需统治者会议同意、或者需咨询统治者会议之事项,决定是否同意实施相关法律、或者对相关人事任命做出建议;
- 丁 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委任特别法庭成员;
- 戊 依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款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
- 以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审议国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变更等)。
- 第三款 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时,最高元首必须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由各自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在行使审议之职能时,最高元首必须依照内阁的建议行事,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必须依照各自州行政议会的建议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触动了各统治者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除非获得统治者会议同意,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政策与行政变动,均需事前咨询统治者会议。
- 第六款 关于下列事务之议程,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第七款 (已废除)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甲项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丁、戊项。——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3(a)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甲项原文字句“联邦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戊、己项。——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3(b)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七款
- 增设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统治者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的职能,不应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于是应视同把该州排除在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本条所谓“整个联邦”之外。”
- 第七款全文删除。——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