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二章:统治者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3 · 1981 · 1976 · 1963 · 1957

第三十八条:统治者会议

  • 第一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依据附件五而设立。
  • 第二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行使下列职能——
    • 甲 依据附件三之规定推选最高元首及联邦副国家元首;
    • 乙 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
    • 丙 就宪法所阐明需统治者会议同意、或者需咨询统治者会议之事项,决定是否同意实施相关法律、或者对相关人事任命做出建议,
以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审议国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变更等)。
  • 第三款 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时,最高元首必须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及总督则由各自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在行使审议之职能时,最高元首必须依照内阁的建议行事,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必须依照各自州行政议会的建议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触动了各统治者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除非获得统治者会议同意,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政策与行政变动,均需事前咨询统治者会议。
  • 第六款 关于下列事务之议程,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甲 推选或罢免最高元首以及联邦副国家元首;
    • 乙 对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丙 决定是否同意实施有关涉及改变州属边界或者直接触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的法律;或者
    • 丁 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联邦中传播。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