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四十三乙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丙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3 · 1971 · 1964

第四十三乙条:政务次长

  • 第一款 首相可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政务次长职务,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国会两院的议员。
  • 第二款 各政务次长应协助各部长及各副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
  • 第三款 一名政务次长可以随时辞职,而首相也可以随时终止其任命。
  • 第四款 政务次长在行使职责之前,需在首相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守秘誓言》。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政务次长的薪酬。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二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长”改为“副部长”。——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10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