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四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附件五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附件六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76 · 1971 · 1963 · 1957

附件五:统治者会议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节
遵循本附件下列规定,统治者会议应由诸位统治者殿下和无统治者州的州元首组成。[1]
第二节
任何州的统治者殿下或任何州的州元首作为统治者会议的成员,其席位可依各州宪法就各自情况由指定人士出席。
第三节
统治者会议应有一枚统治者之玺,并由一名会议任命的人保管。
第四节
根据第三节任命的人应被称为掌玺大臣,应担任统治者会议秘书工作,其职务及任期应由会议决定。
第五节
统治者会议的多数成员应构成法定人数,并且遵循本宪法的规定,会议可以决定自己的议事程序。
第六节
掌玺大臣应在最高元首或不少于三名会议成员的要求下召集统治者会议,如无要求,则应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前的四个星期之前、或最高元首一职出现空缺、或副最高元首一职出现空缺之时,召集统治者会议。
第七节
无统治者州的各州元首不得成为统治者会议一员,以进行最高元首的推选或罢免议程,或者副最高元首推选议程,或者仅与诸位统治者殿下特权、地位、荣誉和尊严有关的议程,或与宗教行动、礼节或仪式有关的议程。
第八节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统治者会议未达成一致,则应依成员的多数投票作出决定,但须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九节
在本宪法规定之下,统治者会议所作的决议、任命或建议均应盖上统治者之玺;并且,在任何任命推荐中,如果大多数会议成员以文书致函掌玺大臣表示赞成该任命,则掌玺大臣应如此盖上玺印而不必召开会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第一、七节
    • 原文“马六甲及槟城”字句改为“无统治者州”。——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6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节
    • 原文“诸位殿下”字句改为“诸位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节
    • 原文“殿下”字句改为“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七节
    • 原文字句“副国家元首”改为“副最高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11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七节
    • 原文“诸位殿下”字句改为“诸位统治者殿下”。——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2节,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原文“各总督”字句改为“各州元首”。——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a)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统治者”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