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657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2009年4月3日
司法院释字第658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657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98年4月3日

解释争点

所得税法细则第82条第3项、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08条之1合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

相关法条

宪法第十九条,司法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二0号第六二二号第六四0号第六五0号解释,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

    解释文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营利事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上开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他收入,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且逾越所得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内失其效力。

    理由书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系指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或给予人民减免税捐之优惠时,应就租税主体、租税客体、税基、税率等租税构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时,其授权应符合具体明确之原则;若仅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技术性次要事项,始得由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必要之规范,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六二0号、第六二二号、第六四0号、第六五0号解释参照)。
      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会计基础,凡属公司组织者,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系就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应采用之会计基础及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之所得额计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并未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倘经过一定期间未为给付,不问债务是否消灭,即一律应转列营利事业之其他收入,而费用转列收入涉及所得税税基之构成要件,应有租税法律主义之适用。
      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营利事业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一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营利事业机构帐载应付未付之费用或损失,逾二年而尚未给付者,应转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实际给付时再以营业外支出列帐。”上开规定关于营利事业应将帐载逾二年仍未给付之应付费用转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营利事业当年度之所得及应纳税额,且可能带来一时不能克服之财务困难,影响该企业之经营,显非执行法律之细节性或技术性事项;况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间限制,就利息而言,与民法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亦有不符。虽上开法规分别经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税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所得税法第八十条第五项之授权,惟该等规定仅赋予主管机关订定施行细则及查核准则之依据,均未明确授权财政部发布命令,将营利事业应付未付之费用迳行转列为其他收入,致增加营利事业法律所无之租税义务(本院释字第六五0号解释参照),已逾越所得税法之授权,违反宪法第十九条租税法律主义,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一年内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