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7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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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672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671 号 解释日期民国 99年1月29日 解释争点土地登记规则第107条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23 条 ( 36.01.01 ) |
解释文
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为而受侵害。分别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于设定抵押权后,共有物经分割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条及第八百六十八条规定参照)。于分割前未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者,于分割后,自系以原设定抵押权而经分别转载于各宗土地之应有部分,为抵押权之客体。是强制执行时,系以分割后各宗土地经转载抵押权之应有部分为其执行标的物。于拍定后,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权客体之应有部分,由拍定人与其他共有人,就该不动产全部回复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回复分割前之应有部分,经转载之应有部分抵押权因已实行而消灭,从而得以维护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权人之权益。准此,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符合民法规定之意旨,亦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理由书
宪法第十五条关于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规定,旨在确保个人依财产之存续状态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为而受侵害。共有物之应有部分乃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之比例,性质上与所有权本无不同(本院释字第四00号、第五六二号解释参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各分别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该条项所谓处分,包括让与应有部分,或以应有部分为客体设定抵押权(本院释字第一四一号解释参照),旨在保障应有部分之财产权。又抵押权亦属宪法财产权保障之范围,惟因分别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得单独为之,不须其他分别共有人之同意;故就应有部分设定及实行抵押权之结果,无害于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及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规定之意旨。
分别共有不动产之应有部分,于设定抵押权后,共有物经分割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条及第八百六十八条规定参照)。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该抵押权按原应有部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下称系争规定)亦即限于分割前已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为抵押权之客体。对于分割前未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之情形,系争规定抵押权之转载方式,固可避免应有部分之抵押权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争规定将该抵押权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别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权负担,且抵押权人得以转载于该土地经抵押之应有部分拍卖取偿。然抵押权之客体既为原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故于分割前未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者,于分割后,自系以原设定抵押权而经分别转载于各宗土地之应有部分,为抵押权之客体。是强制执行时,系以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经抵押之应有部分,为其执行标的物。于拍定后,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权客体之应有部分,由拍定人与其他共有人,就该不动产全部回复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回复分割前之应有部分,经转载之应有部分抵押权因已实行而消灭,从而得以维护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权人之权益。准此,系争规定符合民法规定之意旨,亦与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意见书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池啟明 蔡清遊 關於本件解釋,本席等均敬表同意,然其解釋理由似有未盡之處,爰提出協同意 見書,試闡述如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已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配合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見,關於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於共有物分割後,該抵押權應如何處理,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施行 後,已設有適當之規範,足以保護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是系爭解釋所應處 理者,乃在此之前所生之問題。 二、分別共有制度的本質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所有 權之量的比率、抽象分散在共有物之每一個部分上,故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有 之同一所有權因此受相互之影響或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就此 而言,其法律地位與單獨所有者,尚難相提並論,等量齊觀。然應有部分性質上 與所有權仍無不同,故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得自由為處分、設定擔保物權(本院 釋字第一四一號、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共有物之分割與抵押權之關係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本條 文意雖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則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上成立抵押權(設定定 限物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 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是以就共有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與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同,於共有物分割後, 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何況,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採取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效力自分 割完畢向後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無溯及至共有成立時之效力, 自不影響在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之效力(註一)。抵押權成 立後,不因抵押物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民法一貫之制度設計(民法第八百 六十六條至第八百六十八條參照),目的在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 利狀態優先受償(本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參照),蓋抵押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同在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列。 (二)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已如上述, 故該抵押權之摽的物仍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不因共有物分割而轉化為具體 物或其他變形物。擔保物權之物上代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 條參照)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蓋於共有物之分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相對 滅失,而非絕對滅失,不符擔保物權物上代位之要件。從而,該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時,所得聲請拍賣之標的物應為原共有物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易言 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權者,於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因土地之共有狀態已不存在,致應有部分抵押權無從繼續記載於共有 土地,在登記技術上,必須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因而形成共同抵押權 ,但抵押權人無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僅選擇聲請對其他共有人分得物 上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物拍賣之權(然抵押人為債務人時,則有民法第八百七 十五條之一之適用,抵押人非債務人時,為類推適用),此自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人,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不利益,亦不能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有利益言 ,亦合乎事物之本旨。 四、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權保障 (一)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但 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限制,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五六四號、五七三號、五九六號、六○○號、 六○六號等解釋參照) (二)未就共有物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以下稱: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前 ,就應有部分抵押權,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協商解決者,固屬最佳,然其後共 有物經分割,抵押權經轉載於其分得之原物時,確有受不利益之虞,關此,除 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 應以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標的物聲請拍賣,於拍定後,由取得該應有部分之 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回復共有關係,是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仍可獲得保障。 基於此項意旨,共有物分割之安定性因而退讓,亦即原共有物之分割失其效力 。 (三)於共有物分割後,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前,若有第三人受讓分得之原 物,或就該分得物成立物權者,因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經分割後,應有部 分抵押權仍存在等情形,土地登記自始均有詳細之記載,依此項登載所公示之 狀況為第三人所得知,第三人為交易時可預為處理,是無礙於交易安全之保障 ,無善意保護之問題。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合憲性 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而制定,而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係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所增訂,其增訂理由表明:1.本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辦理分割時 ,其抵押權之轉載方式。2.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辦 理共有物分割時,其抵押權轉載於抵押人取得之土地上,前經內政部六十四年十 月一日台內字第六五二○○○二號函規定有案,嗣行政院以監察院對上開部函解 釋認為有違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應係第八百六十八條之誤)規定,特以六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四三○三號函示「辦理分割登記前,由設定抵押權 之共有人自行協調抵押權人取得其同意書後,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抵押權之轉 載。」3.本條為兼顧法理與實務,特參照監察院、行政院及內政部意見訂定如上 。據上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係關於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其抵押權轉載方法之技術規定,不但未逾 越土地法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 無牴觸。 註一:民法已據此意旨增設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規定。日本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與我國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相同,其通說及實務亦採 此見解。參我妻榮著,有泉亨補訂,新訂物 法(民法講義Ⅱ)第三三五頁, 一九八四年四月。另參川島武宜、川井健編集,新版注 民法(7) 第四六九 至四七一頁,二○○七年九月。另參近江幸治,民法講義Ⅱ〔物 法〕第二四 九至二五○頁,一九九八年六月。日本實務見解詳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二十一卷七號一七二九頁; 日本大審院民事部昭和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大審院民事判例集第二十一 卷四四七頁(其意旨為: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之一就持分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分割後抵押權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關於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嗣後該共有土地如 經分割後,該抵押權之標的究竟有何變更?學說與實務利用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 之各單獨所有物的方法解決。於是,引起該轉載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公平之疑問。因 此,亟需在規範規劃上周圓安排。雖然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已為之新為增訂,然 在該條文增訂以前已發生之案件,仍須實務及學說妥為因應。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號解釋之聲請,可謂是以司法的方法檢討及解決該糾紛之 契機。本號解釋雖已提出解決途徑,但鑑於在分別共有之分割,其抵押權人及共有人 之利益衝突情狀如學說及實務所示,所涉問題相當複雜,也因此糾紛不斷。所以,為 使本號解釋之適用及相關制度之發展,能夠有比較詳細而具體之法律意見可供參酌, 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謹供參考: 壹、問題之緣起 分別共有物在分割後,共有人對該共有物之物權上的客體發生變化,自其應 有部分轉為單獨所有物。該單獨所有物稱為其所自之應有部分的代位物。在標的 上具有同一性。不論在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皆然。 然在共有人之一在分割前,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他人的情形,其抵押 權標的本來固為該經設定抵押權的應有部分,但在分割後,是否同樣以各共有人 分得之單獨所有物「按其(原設定人)應有部分」為抵押權標的?鑑於分割可能 不利於該抵押之設定人,以致不利於其抵押權人,通說及實務依民法第八百六十 八條預防性的認為,該抵押權之客體不因分割而改變,依然存在於設定人之應有 部分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下稱系爭規定) 依系爭規定之內容,分割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 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未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既不集中轉存於 原設定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單獨所有物),亦不續存於其原應有部分,而係 按原設定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各共有人取得之單獨所有物之一部分為其標的( 註一)。於是引起下列問題:原設定人以外之共有人(下稱其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取得之單獨所有物之一部分,憑空成為原設定人之債務的第三人抵押標的,其 他共有人形同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註二)。 由於系爭規定僅就抵押權人之利益的保護部分加以規定,而對於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的利益並無規定,該不平衡之規範造成該抵押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利 益的重大衝突。且其他共有人除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向原設定人主張其負 有除去該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外,再無其他法律之明文可援以圓滿解決該衝突。 是故,該條規定所涉事項,尚有應規定而未規定之事項,有必要透過法律補充, 予以妥善解決。 貳、轉載方法之比較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後共有土地既經分割 ,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蓋此時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既不存在,亦無所謂對原共 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言。若抵押人未及於分割時即以清償之方式徹底消滅該抵押 權,即發生抵押權轉載之規範上需求。有疑問者為,此時抵押權應如何轉載?不 外集中轉載於原設定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上,或係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以下茲將兩種方式之法律依據、衍生問題及其解決方法整理如下 : ┌────┬────────────┬───────────────┐ │ │A.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B.集中轉載於 │ │ │ 分割後各宗土地 │ 原設定人取得之土地 │ ├────┼────────────┼───────────────┤ │法律依據│依據不明(註三) │民法第 825 條所定擔保責任 │ │ │ │(註四) │ ├────┼────────────┼───────────────┤ │衍生問題│一、原設定人設定抵押權時│一、無此問題。 │ │ │ 不需其他共有人同意,│ │ │ │ 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 │ │ │ 得之土地上卻有抵押權│ │ │ │ 負擔(違反私法自治原│ │ │ │ 則),且其他共有人之│ │ │ │ 土地上作為抵押權標的│ │ │ │ 之部分還可能大於原設│ │ │ │ 定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 │ │ │ 應受轉載為抵押權標的│ │ │ │ 之部分! │ │ │ │二、另須說明者,原設定人│二、無此問題。 │ │ │ 之原應有部分越是微小│ │ │ │ 、其清償能力越是不足│ │ │ │ ,其他共有人被抵押權│ │ │ │ 人行使抵押權的可能性│ │ │ │ 就越大,而且其轉向原│ │ │ │ 設定人求償而無著的可│ │ │ │ 能性也越大。 │ │ │ │三、其他共有人若為清償,│三、無此問題。 │ │ │ 固將依法承受抵押權人│ │ │ │ 對原設定人之債權,然│ │ │ │ 而因其債權行使不得有│ │ │ │ 害於原債權人之利益(│ │ │ │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 │ │ 因此必定劣後於抵押權│ │ │ │ 人受償(此等情勢,亦│ │ │ │ 將誘使抵押權人優先以│ │ │ │ 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取償│ │ │ │ )。 │ │ │ │四、若原設定人所設定者為│四、無此問題。 │ │ │ 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其│ │ │ │ 所擔保之債權可能隨時│ │ │ │ 增加,其他共有人之權│ │ │ │ 益更無保障。 │ │ │ │五、若原設定人於分割後就│五、無此問題。 │ │ │ 其取得之土地再設定另│ │ │ │ 一抵押權於原抵押權人│ │ │ │ 或第三人,則將使其他│ │ │ │ 共有人之不利益更為擴│ │ │ │ 大。 │ │ │ │六、承五,於原設定人分割│六、無此問題。 │ │ │ 後就其取得之土地再設│ │ │ │ 定另一抵押權於第三人│ │ │ │ 之情形,若嗣後發生分│ │ │ │ 割失效之情事,後一抵│ │ │ │ 押權人可能主張基於信│ │ │ │ 賴保護(土地法第四十│ │ │ │ 三條)對於該土地的三│ │ │ │ 分之二有第一順位之抵│ │ │ │ 押權,另三分之一的部│ │ │ │ 分則有第二順位之抵押│ │ │ │ 權,然後再主張分割失│ │ │ │ 效後之應有部分為後一│ │ │ │ 抵押權標的之代位物,│ │ │ │ 因此就該應有部分的三│ │ │ │ 分之二,享有優先於先│ │ │ │ 一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 │ │ 如此勢將治絲益棼。 │ │ │ │七、最後,純就理論方面而│七、無此問題。 │ │ │ 言,為何分割後,所有│ │ │ │ 權可以集中,抵押權卻│ │ │ │ 「留在原地」 │ │ │ │ ? │ │ │ │八、無此問題。 │八、分割若有不公,將損害抵押權│ │ │ │ 人權益。 │ ├────┼────────────┼───────────────┤ │問題解決│上述一、至七、問題,均無│八、在協議分割,可事先徵得抵押│ │ │解決之道。 │ 權人同意,在裁判分割,可告│ │ │ │ 知抵押權人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 │ │ 訟。未履行上述程序者,抵押│ │ │ │ 權人可依詐害債權有關規定或│ │ │ │ 以裁判分割具有瑕疵,更行主│ │ │ │ 張其權利。 │ └────┴────────────┴───────────────┘ 系爭規定除在利害關係人間造成如上所述諸多衍生問題外,其於強制執行方 面,亦另外造成難以說明之問題。蓋依系爭規定,抵押權人得主張按原設定人之 應有部分,對於全體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各單獨所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其法律上 之理由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原設定人對於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非該 原共有物或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各單獨所有物。然而分割之後,實已無原共 有物所有權之可言。因此該等主張有一前提,亦即至遲於拍定時,已否定該分割 之形成效力,再次回復到分割前之法律狀態。 參、本件解釋之功能 前揭二種轉載方式中,依系爭規定轉載抵押權之結果,將造成諸多無法解決 之衍生問題以及強制執行時說理上的困難,已如上述。若將抵押權集中轉載於原 設定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僅於分割不公平時,可能損及抵押權人權益;且若 真有分割不公平之情事,亦有補救之道。 然系爭規定所定之轉載方法既為通說所支持,且因抵押權制度牽涉廣泛,依 現行制度無法立刻改弦更張,故大法官對抵押權人及原設定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的維護,一時只能力謀兼顧。雖仍有未竟之處,仍期本號解釋能夠發揮其階 段性之功能。 本解釋之要旨,係考量上述第一種轉載方式(亦即系爭規定所定之原則轉載 方式)所造成之衍生問題,多係因抵押權人逕以原設定人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分得 土地上受有抵押權轉載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所造成。因此若在抵押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或至遲於拍定時,使原共有物之分割失其效力,回復至分割前之 法律狀態,即一方面可解決系爭規定於強制執行時說理上之困難,二方面亦可避 免諸多無法解決之衍生問題。且於共有物分割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失效後, 共有人若欲重為分割該共有物,即可依新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所定方 式處理,是本號解釋,亦有促進新舊制度接軌之功能,併此指明。 將來之最合適的解決之道當是:分別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由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共同為之。其不能獲致協議者,以裁判的方式分割。不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在分割後皆以抵押人因分割分得之單獨所有物為該抵押權之標的。 註一:要使該主張成為可能,分別共有物經設定抵押權者,相對於抵押權人變成不可 分割之物。亦即該共有物雖經協議或裁判分割,但相對於抵押權人依然「割而 不分」,該抵押權依然按原設定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的比例,存在於各共 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上。如此,形成一個奇特的法律現象:各共有人分得之 單獨所有物在分割後,隱隱然仍帶有原設定人之原應有部分,並以該應有部分 為抵押權之客體。於是,各共有人分得之單獨所有物自始帶有權利瑕疵,該瑕 疵有待原設定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履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擔保責任後, 始能除去。 註二:蓋依系爭規定轉載抵押權後,抵押權人不須經先向原設定人請求給付而無結果 ,即得就原設定人以外之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單獨所有物聲請為強制執行, 其他共有人並無得以對抗抵押權人之法律手段。 註三:學說雖謂此種轉載方法之依據係「移轉主義」,惟由於移轉主義之內容為何, 其實並不清楚,因此由移轉主義是否必然導出系爭規定,亦有疑問。此外,亦 有學者認為,由民法第 825 條亦未必能導出移轉主義。 註四:原設定人應除去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上之權利瑕疵(抵押權),此時除抵押 權人同意塗銷外,其除去方式不外:(1) 清償(2) 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若採(2) 法,則最適合之時機即為「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蓋原設定人於分割後立刻對他共有人負民法第 825 條所定之擔 保責任,因此應立刻除去該權利瑕疵。
执行情形
释字第六七一号事实摘要
(一)声请人廖林○香与案外人徐○程共有土地一宗,声请人持分三分之二,徐○程持分三分之一。嗣该宗土地于94年12月间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裁判分割,声请人与徐○程均因该分割而取得各自单独所有之土地。
(二)惟徐○程在裁判分割前,已就其原所有之分割前土地三分之一应有部分,设定三笔本金最高限额抵押权与三家不同公司。地政机关于裁判分割后,依系争规定,将该三笔抵押权按徐○程之原应有部分比例,转载至声请人所分得之单独所有土地上。
(三)声请人不服转载之结果,遂向法院诉请涂销该三笔抵押权之登记。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判决声请人败诉,案经上诉至台湾高等法院,该院一度判决声请人胜诉,且三家公司中之二家公司并未上诉,该部份因而确定。
(四)惟前揭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中关于中租○和公司部分,经该公司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将该部分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更(一)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最高法院发回意旨,驳回声请人之诉;声请人上诉后,复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遂告确定(该判决与该裁定合称确定终局裁判)。声请人遂以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土地登记规则第107条(90.9.14)及民法第825条规定有违宪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