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8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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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81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780号【驾车闯越平交道处罚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08年7月26日 解释争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汽车驾驶人强行闯越平交道之处罚,是否抵触宪法? |
解释文
中华民国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同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54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67条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条例第24条第1项第4款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四、有第54条规定之情形。”均未抵触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之工作权、财产权,及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同条例第54条第1款上开规定之适用,系以“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为要件,相关机关关于警铃、闪光号志与遮断器之运作,就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此指明。
理由书
声请人林见合于102年7月4日16时16分许,驾驶自用一般大货车行经台中市大庆街平交道(下称系争平交道),适逢系争平交道设施运作中,系争平交道于16时16分38秒列车通过后遮断杆(器)开始升起,16时16分42秒警铃再度响起,闪光号志显示,16时16分46秒声请人驾驶车辆往前行驶,系争平交道警铃持续响8秒后,遮断杆(器)下降动作于16时16分51秒启动。声请人驾驶车辆于16时16分54秒至16时17分0秒间闯越平交道,并撞毁遮断杆(器),经警员依行为时之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下称道交条例)第54条第1款(下称系争规定一)规定举发,并移送交通部公路总局台中区监理所处理,经该监理所以声请人有“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闯平交道因而肇事”之行为,依系争规定一、道交条例第67条第1项(原处分漏载第1项,下称系争规定二)及第24条第1项第4款(原处分漏载第1项第4款,下称系争规定三)之规定,对声请人裁处新台币6万元、吊销大货车驾照、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并应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声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台湾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号行政诉讼判决,认原告之诉无理由驳回,声请人提起上诉,经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号裁定,以上诉未具体表明原判决违背法令,上诉不合法而驳回上诉确定,故本件应以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上开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
声请人主张因交通管理规定不尽完善详实,且过于僵化,导致法院就声请人所遭遇之情况无法作出公正合理、且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益之判决,并因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一、二及三而剥夺声请人之谋生机会,有侵害其受宪法第15条保障之工作权、财产权及第22条保障之权利之疑义,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查系争规定一、二及三均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是本件声请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应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按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对于工作权之保障,其内涵包括人民选择职业之自由。对职业自由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于人民选择职业应具备之主观条件,例如知识能力、体能、犯罪纪录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规范,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具有实质关联,始符比例原则之要求(本院释字第749号解释参照)。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系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应责罚相当,以符合比例原则(本院释字第685号及第716号解释参照)。复为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除宪法已保障之各项自由外,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为或不作为之一般行为自由,亦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689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明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该条文系于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嗣于105年11月16日修正为“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销其驾驶执照:一、……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系争规定二明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第54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67条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汽车驾驶人之一般行为自由;如驾驶人为职业驾驶人,则吊销其驾驶执照将同时涉及人民选择职业自由之主观条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权。系争规定一对违规之汽车驾驶人处以罚锾,限制其财产权。系争规定三明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四、有第54条规定之情形。”对于违反系争规定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则系对人民一般行为自由之限制。
道交条例于64年修正时增订第54条第1项第1款规定:“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一、……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其立法理由为“维护平交道车辆、乘客及行人之安全”(参见立法院公报第64卷第51期院会纪录第69页)。于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为系争规定一,构成要件相同,仅提高罚锾为1万5千元以上6万元以下,其修正理由系为防免汽车闯越平交道,以保障每日数十万铁路乘客之生命安全,并避免造成庞大财物损失,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参见立法院公报第101卷第28期院会纪录第111页)。按行驶中之铁路列车载运旅客可达千百人,如于铁路平交道发生事故,除闯越平交道之车辆可能车毁人亡外,如导致列车出轨将造成众多乘客伤亡,故系争规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系为避免汽车驾驶人闯越平交道,以维护交通安全,并保障不特定多数人民之生命权、身体不受伤害之权利与财产权,属于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宪。
就系争规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权部分,系争规定二未区分违反规定者之情节轻重与结果,一律规定终身不得考照,虽有过苛疑虑(本院释字第531号解释参照),然依道交条例第67条之1规定,汽车驾驶人曾依系争规定一及二受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处分者,符合特定条件,可依肇事所致损害之轻重,分别于处分执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间后,申请考领驾驶执照,对“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限制设有缓和规定,使驾驶人有重新考领驾驶执照之机会,已非终身限制。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未抵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工作权之意旨尚无违背。就系争规定一限制财产权,与系争规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均具有合理关联,亦不违反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一般行为自由之意旨尚无不合。
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种车辆驾驶人及其乘客,以及为数众多火车乘客之生命、身体与财产安全。平交道发生事故,动辄造成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极巨大之损失。国家针对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于设置完善之规范及防护与保障机制之宪法上义务,以确保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之安全。铁路法第14条规定:“(第1项)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第2项)前项铁路立体交叉与平交道防护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新设、变更、废除、设置基准、费用分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订定之“铁路立体交叉及平交道防护设施设置标准与费用分担规则”(下称设置规则)及交通部台湾铁路管理局工务处/电务处于100年1月编订之“号志装置养护检查作业程序”(下称作业程序)对平交道之警铃、闪光号志与遮断器之运作时间有所规定。然上开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对于两列以上列车交会或续行通过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设最低之合理安全间隔时间,致有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却于其后1秒之内,警报突然又立即开始启动者(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号行政诉讼判决参照);或有如本件确定终局判决所认定,于前一列车通过后警报解除遮断杆升起,至次一列车来临前警报启动,仅间隔4秒之情形。车辆驾驶人于警报解除且遮断杆升起,并开始启动车辆时,固仍应随时注意警铃及闪光号志之运作情形,以便在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时暂停(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04条参照);然人之反应毕竟无法如机器般精准,且大车之驾驶人开始启动与突然停止车辆,更需有合理之反应时间,车辆驾驶人眼见遮断杆升起,即有可能误判短时间内无列车通过平交道,致闯入平交道。设置规则及作业程序就两列以上列车交会通行或续行通过时,两段限制通行之时段间,均未设最低合理安全间隔时间,致在警报解除后于间隔时间极短之情形下,随即又启动警报,易使驾驶人误闯平交道,造成事故,并因而受到系争规定一及二之处罚。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检讨改进,并配合现代科技设置必要之资讯、通讯等设备或其他管控机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时警报功能,即在列车通过平交道欲解除警报时,若发现另一列车即将在一定秒数内到达启动点,则需发出延时警报,使原平交道警报不终止,以避免两车管制安全间隔时间过短酿祸),并予指明。
声请人另主张刑法第51条第5款、第10款及第53条规定抵触宪法部分,查此等规定并未为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声请人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是此部分声请,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符,依同条第3项规定,应不受理。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意见书
解释摘要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106年6月28日)
(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