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3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804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21日
司法院释字第805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804号【非法重制光碟罪案】

解释公布日期

中华民国 110 年 05 月 2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405号

解释争点

1.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第3项及第91条之1第3项本文规定所称“重制”,是否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2.同法第91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就意图销售或出租,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之罪,及同法第91条之1第3项本文规定就散布非法重制物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违反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规定?
3.同法第91条第3项规定,就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同条第2项之罪者,提高其得并科罚金之额度,及同法第91条之1第3项就散布非法重制物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并科罚金之额度,是否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规定?

4.同法第100条但书规定,将同法第91条第3项及第91条之1第3项所定非法重制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为告诉乃论之罪,是否违反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规定?

解释文

  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规定:“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第3项规定:“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同法第91条之1第3项本文规定:“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所称“重制”,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上开规定有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无违背。
  同法第91条第3项规定有关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同法第91条之1第3项本文规定有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均尚无违背。
  同法第100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91条第3项及第91条之1第3项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书规定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理由书

一、本件各原因案件之诉讼经过、声请意旨及程序审查
  附表编号1至5之声请人一至五承审各该法院违反著作权法案件(声请人声请解释宪法之原因案件及声请标的,详如附表),分别认各该案件应适用之著作权法第91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第3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及同法第91条之1第3项本文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三)所称之“重制”,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系争规定一及二就意图销售或出租,擅自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之犯罪行为,及系争规定三就散布非法重制物为光碟之罪,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与罪刑相当原则不符,有违比例原则,而有抵触宪法第8条之疑义;系争规定二就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系争规定一之罪者,提高并科罚金之额度,及系争规定三就散布非法重制物为光碟之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并科罚金之额度,均仅以著作权载体之不同作差别待遇之分类,有违宪法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同法第100条但书规定(下称系争规定四)将系争规定二及三之罪列为非告诉乃论之罪,有抵触宪法第7条平等权之疑义等语。
  前开声请人等依其合理确信认附表所示声请标的有违宪疑义,分别于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均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附表编号6之声请人伍翠莲(下称声请人六)因意图销售,而擅自以重制于光碟及公开传输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诉字第24号刑事判决依系争规定二,判处有期徒刑6月。声请人六不服,提起上诉,嗣经智慧财产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号刑事判决依系争规定二,判处有期徒刑6月,并提高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声请人六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而告确定。是本件声请应以前开智慧财产法院更一审刑事判决为确定终局判决,合先叙明。
  声请人六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二就意图销售或出租而重制罪,其法定刑最重为5年,其罚金刑之金额甚至高于窃盗罪,且为非告诉乃论之罪,刑责颇重;又无论情节轻重,一律处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法院之刑罚裁量权,显与罪刑相当原则不合,有违比例原则;系争规定四,仅以载体之不同而采取非告诉乃论之立法,有违反平等权保障之虞,且与同为保护智慧财产权之专利法相较,著作权法是否仍有必要保留刑事责任,亦值深思,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本件声请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符,应予受理。
  上开如附表所示声请人一至六向本院提出共计10件声请案,其声请客体各涉及系争规定一、二、三或四有无违宪之疑义,有其共通性,爰并案审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二、系争规定一至三所称之“重制”,并未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
  法律明确性要求,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自得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选择适当之法律概念与用语。如其意义,自立法目的与法体系整体关联性观点非难以理解,且个案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所欲规范之对象,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法院审查认定及判断者,即无违反法律明确性原则(本院释字第432号、第521号、第594号、第602号、第690号、第794号、第799号及第803号解释参照)。
  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同条项第11款规定:“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上述著作权法规定所称之重制,系指重复制作而言,其意义并非难以理解,且与改作系将原著作之形式或内容加以改变,而有创作元素,亦明显有别;又个案事实是否属于上述重制定义规定所欲规范之对象,仍为一般受规范者所得预见,并可经由司法审查加以认定及判断。从而,系争规定一明定:“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系争规定二明定:“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及系争规定三明定:“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金。”参诸前开说明,上开三规定所称重制,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按法官于个案适用法律规定时,本应为适当之解释,以确定其意涵,并非谓法律文义应具体详尽而无解释之空间与必要,且于任何个案之适用均应毫无疑义者,始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官于个案适用时,如遇少数边界案例而有认事用法之疑义,应本独立审判之权责,自行研究后而为裁判。此亦为本院与各级法院间,应有之权限区别及角色分工。并此叙明。

三、系争规定一至三有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无违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宪法第8条定有明文。对于犯罪行为施以剥夺人身自由之刑罚制裁,除限制人民身体之自由外,更将同时影响人民其他基本权利之实现,是其法定自由刑之刑度高低,应与行为所生之危害、行为人责任之轻重相称,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而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无违(本院释字第544号释字第551号释字第646号释字第669号释字第790号解释参照)。
  查著作权法于中华民国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时,于第91条规定:“(第1项)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第2项)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万元以下罚金。”即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有意排除拘役或单科罚金之刑罚种类,并未针对非法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罪设有特别规定。
  92年7月9日修正(下称92年修法)上开第91条规定时,在要件部分,则改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意图及其侵害程度是否具一定规模,区别其刑罚种类及刑度。在效果部分,除于同条第3项首度针对非法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罪,提高其法定罚金额度为新台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外,并兼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而不再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于92年修法同时增订之第91条之1第3项规定亦就重制物为光碟者,或并科罚金之金额亦提高至新台币150万元以下。
  嗣有关机关鉴于上开92年修正第91条第1项及第2项所定之“意图营利”与“非意图营利”要件,难以明确认定,致生执行实务上之困难,因此又于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下称93年修法)第91条,其第1项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75万元以下罚金。”并修正同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为系争规定一及二。换言之,以第91条第1项规定为处罚非法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行为之一般规定,系争规定一系就“意图销售或出租”而犯第1项之罪者设加重处罚规定,系争规定二则继续就“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系争规定一之罪者,进一步提高其得并科罚金之额度。系争规定三亦就其重制物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亦提高其得并科罚金之金额。
  是系争规定一之要件及效果,于93年修正时,基本上又回复为上述87年修法之规范架构,亦即在要件部分,将原定之“意图营利”改为“意图销售或出租”,作为系争规定一及二之加重处罚要件,而不再区别非法重制行为是否达一定规模;在效果部分,亦回复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系争规定一及二所定“意图销售或出租之非法重制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且排除拘役或单科罚金之处罚效果(经济部复本院107年9月5日经授智字第10720032810号函第4页及第5页参照)。至于系争规定三亦就其重制物为光碟者,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按侵害著作权固属私人间之民事侵权行为,然立法者鉴于非法重制行为,成本相对较低,常致著作人重大损失;意图销售或出租之非法重制行为,不仅恶性较为重大,且以相对较低之成本,攫取更大之非法暴利,破坏产销秩序及经济秩序,扰乱交易安全,进而危及著作权相关产业(前开经济部复本院函第4页、立法院公报第81卷第36期院会纪录第126页、第127页及第146页参照),因而制定第91条第2项规定。92年修正增订第91条第3项规定时,行政院提案说明略以:“……增订第3项:按以盗版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财产权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电脑软体、影音创作为标的,不法获利高,成本低,盗版容易,对著作财产权人造成重大损害,恶性尤为严重,宜于第2项之外,再加重处罚,以有效遏止侵害,爰予增订……”(立法院公报第92卷第34期院会纪录第103页参照)。
93年修正公布系争规定一至三时,立法者基于意图销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制之侵害行为,恶性较为重大,著作财产权人所受之损失亦较为严重,爰加重系争规定一之罚责,将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从“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加重罚金刑之处罚,以有效阻遏侵害;另为有效遏阻盗版光碟之制造、散布,亦分别将系争规定二及三之罚责予以加重,即将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均从“拘役”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加重系争规定三罚金刑之处罚(立法院第5届第5会期第1次临时会第2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讨148页至讨150页参照)。是立法者于系争规定一至三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系为处罚意图销售、出租而非法重制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制物行为,以维护著作人之合法权益及相关产业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显属重要公共利益。
  系争规定一就意图销售或出租之非法重制行为,系争规定二就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系争规定一之罪,系争规定三就犯同条第2项之罪,其散布、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之重制物为光碟者,均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为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应系鉴于上开规定所制裁之侵害著作财产权行为,其危害程度明显较大,而认有从重科处刑罚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罚之规定,原则上仍属立法形成自由。况法院就符合上开规定构成要件之犯罪行为,仍得因个案情节之差异而宣告不同之刑度;于非法重制行为之情节相对轻微者,如非法重制之行为人实际上并未获利,或其重制数量、销售量或金额、销售对象或地区等,尚未达一定商业规模,或尚不足以影响市场及公平竞争秩序之情形,并得依刑法第59条规定以个案情节轻微而酌减其刑,俾使犯罪情节轻微之个案得依刑法第41条第1项本文规定易科罚金,以避免执行短期自由刑,致过度限制人身自由并影响行为人重新回归一般社会生活之流弊(本院释字第662号释字第679号释字第777号解释参照)。是上开规定所定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与宪法罪刑相当原则尚无不符,未违反比例原则,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无违背。另立法者如因客观情事之演变或其他考量,欲检讨修正相关规定,进一步减轻处罚,仍属立法裁量范围,并此指明。

四、系争规定二有关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系争规定三有关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均尚无违背
  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法规范所为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权保障之要求,应视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本院释字第682号释字第722号释字第791号释字第794号解释参照)。
  立法者就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类型,如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结果等不同因素,采不同法定有期徒刑期间或罚金额度之处罚而形成差别待遇,因事关刑罚制裁,其立法目的如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采之分类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即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无违。
  92年修正之第91条第3项规定,系著作权法就非法重制罪之处罚,首次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罪为分类,提高其法定罚金额度之最高及最低额。93年修正同条时,虽将其原定之“或并科……罚金”部分,修正为系争规定二所定之“得并科……罚金”,然其所定之罚金额度均未修正,且仍继续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罪为分类,而提高非法重制光碟罪之法定罚金额度。又系争规定三以重制物为光碟之分类,提高散布非法重制光碟罪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其得并科罚金之额度。是相较于非法重制或散布光碟以外重制物之罪,系争规定二及三均就重制物为光碟之侵害著作财产权罪,定有较高之得并科罚金额度或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之不利差别待遇。
  查92年修法时,立法者考量当时非法重制光碟行为属非法重制行为之主要类型,恶性重大,危害相关著作权产业,故加重处罚以遏止侵害(立法院公报第92卷第34期2册院会纪录第102页至第108页参照),而于第91条第2项规定之外,另增订第91条第3项规定之非法重制光碟罪,提高其法定罚金额度。93年修法时,亦基于类似考量,除维持系争规定二之罚金额度外,另提高系争规定三之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法定罚金额度。以修法当时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拟追求之公共利益确属重要;其所采之分类及差别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吓阻效果,而与其目的之达成间具实质关联。是系争规定二有关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系争规定三有关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并科罚金之额度部分,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惟电脑科技日新月异,发展迅速,时至今日,非法重制他人著作之主要载体及其重制方式已有明显不同,光碟不再是重制物之最主要载体。是有关机关应就是否继续维持系争规定二及三之加重处罚规定,适时检讨修正,以免法律与社会发展脱节。并此指明。

五、系争规定四以重制物为光碟而为分类,将意图销售或出租而非法重制或散布光碟行为,列为非告诉乃论之罪,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尚属无违
  国家对于犯罪行为,本有依职权主动追诉之职责。立法者如考量犯罪行为所侵害之法益类型与程度、行为人与被害人间之特殊关系等因素,基于尊重被害人之意愿,而就特定犯罪设定为告诉乃论之罪,属于刑事立法政策之选择,其因此与其他非告诉乃论之罪形成之差别待遇,本院应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如其立法目的系为追求正当公共利益,且其所采之分类与目的之达成间具合理关联,即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无违。
  92年修正之第100条明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91条第3项及第91条之1第3项之罪者,不在此限。”(93年修法时仍维持相同文字,但书部分即为系争规定四)系争规定四所列系争规定二及三之罪,均涉及光碟之非法重制或散布,可见立法者虽就侵害著作财产权犯罪原则上设定为告诉乃论之罪,惟排除系争规定二及三之罪,亦即其仍维持非告诉乃论,而与其他类型之侵害著作财产权犯罪属告诉乃论有别。查其立法理由略为:

一、修法當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其所侵害者,已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
二、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
三、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2冊院會紀錄,第118頁至第120頁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66頁及第168頁參照),其立法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公共利益;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四以重製物為光碟而為分類,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行為,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炯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理由书附件

意见书




声请书/ 确定终局裁判












解释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