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9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93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1年12月6日
司法院释字第94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50年12月6日

解释争点

特定之轻便轨道为不动产?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57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66 条 ( 19.12.26 )

    解释文

      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其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

    理由书

      查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谓定着物指非土地之构成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而言,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其敷设出于继续性者,纵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为定着物之性质,故应认为不动产。

    意见书

    不同意见书一

    大法官 金世鼎

    (一)关于程序部分
       (1)行政院来文限于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 查行政院第四二一号声
         请解释原函对于轻便轨道究为动产抑为不动产发生之疑问仅在
         于经营煤矿业者于租用土地上敷设以人力兽力推行为降炭用之
         轻便轨道并非就一般轻便轨道声请解释(参照原函第三段)
       (2)行驶机动车之轻便轨道与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有别 轻便轨道
         有使用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原动力之轻便轨道及以人力兽力推动
         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之分关于前者特许私人经营及监督应适用
         铁路法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参照铁路法
         二条第二项及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监督实施办法第二条)关
         于后者特许私人经营及监督应适用台湾省轻便轨道监理规则(
         参照该规则第二条)以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原动力之轻便轨道无
         论为地方营民营或专用之监督主管机关为交通部(参照实施办
         法第三条)以人力兽力推动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之监督主管机
         关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省为省政府交通处(参照监理规则第三
         条)依交通部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公布台湾省公营民营铁路监
         理规则第一条之规定关于糖业公司各糖厂林产局各林场及金铜
         矿务局暨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所经营各轻便轨道及人民在省境内
         经营之轻便台车轨道在戡乱时期由交通部授权台湾省政府监理
         但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布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
         监督实施办法施行以后行驶机动车之轻便轨道由交通部自行监
         督关于人力兽力推动行驶台车之轨道仍由省政府及县市政府监
         督关于行驶机动车之轻便轨道地方政府则已无权过问
         本件系由行政院据台湾省政府呈转台北县政府请求及据台北县
         三貂轻便铁道代表周阙娥呈请向本院声请解释台北县政府对于
         行驶机动车之轻便轨道既已无权过问关于轻便轨道究为动产抑
         为不动产之疑义自当限于以人力兽力推动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
         而非一般轻便轨道(包括以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原动力之轻便轨
         道在内)尤无疑义
       (3)统一解释以职权上适用法令之疑义为限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法第七条之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声请统一解释必须就其职权上
         适用法律命令发生疑义地方政府对于以蒸汽内燃电力等为原动
         力之轻便轨道既无监督之权对于此项轨道有关法令发生疑义殊
         难认为就其职权上适用法令发生之疑义台北县政府即使就此部
         分向本院有所声请本院亦难认为合法而予以解答
       (4)结论 综上论结本解释文在程序上未依来文所举事实就经营煤
         矿业者于租用土地上敷设以人力兽力推行为降炭用之轻便轨道
         加以解释而就一般轻便轨道解释显然违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非依声请不得解释之限制
    (二)关于实体部分
       (1)定着物土地构成分及动产之区别 依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
         规定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定着物为独立之不动产与土地构
         成分及动产显有区别其与土地地构成分所不同者附着于土地与
         土地构成一体之物非毁损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与土地分离
         者为土地构成分例如树木堤防隧道井石墙沟渠及岩石等但如依
         社会观念认为独立之物则为定着物例如独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则
         为定着物而非土地构成分至其与动产之区别附着于土地之物而
         未达于非毁损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分离之程度或仅系暂时
         安置者皆为动产而非定着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导管电线或
         工程暂用之小屋等皆系动产并非定着物故定着物与土地构成分
         之区别在其具有独立性而与动产之区别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
         性由此可见定着物之特质有三(1)独立性(2)固定性(3)永久
         性附着于土地之物如其具备此三项特质即为定着物亦即独立之
         不动产否则不为土地构成分即为动产
         至敷设之轻便轨道仅系铁路设备之一部分并非如房屋为独立供
         人使用之物依社会观念经济原则不认其具有独立性敷设之轻便
         轨道以钉密接于路基之枕木上可以随便拆除并未达于非毁损其
         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分离之程度自难认其具有固定性敷设之
         轻便轨道除轨道本身附有钢条为枕木可以携带之轻便轨道外均
         系密接于路基之枕木上可以携带之轻便轨道系于使用时临时安
         置用毕拆除并无永久性自无待论至安置于枕木上之路轨多属有
         永久性总之敷设之轻便轨道因其不具独立性及固定性不能认为
         土地构成分或定着物故应认为动产日本及瑞士法例均认为动产
         (参照日本昭和四年十月十九日大审院判例及瑞士民法第六七
         六条)即其明证
       (2)本解释文未能顾及法学理论 最高法院对于经营煤矿业者向人
         租用土地敷设以人力兽力推行为降炭用之轻便轨道认为动产其
         所持之理由以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定着物系指非土地
         之构成部分而继续密接附着于土地独立供人使用之物而言例如
         建筑改良物系附着于土地之建筑或工事是(土地法第五条第二
         项)惟虽系独立供人使用之物倘其附着于土地未达于毁损其本
         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移动其所在之程度或仅资暂时使用之性质
         者通说皆不认之为定着物例如公用电话亭工程暂用之小屋博览
         会用之临时工作物等是台湾煤矿向人租用土地敷设以人力兽力
         推行为降炭用之轻便轨道其构成为轨条与枕木虽敷设地上然随
         时可以拆除携取且时设时废非永久性质与建于地上之房屋非毁
         损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移动其所在之情形尚非相同为符合
         名实起见故该院裁判上见解(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该院民
         刑庭总会决议)认此种轻便轨道不得称为不动产不适用民法
         七五八条关于登记生效之规定
         行政院对最高法院所持之见解发生歧见其理由略以本件对于轻
         便轨道为动产抑为不动产之问题在所引最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录
         所载谓轻便轨道其构成为轨条与枕木虽敷设地上随时可以拆除
         携取并非定着于土地之上故仍为动产若依此说虽非轻便之轨道
         亦何尝不可拆除携取同可认为非定着于土地之上甚至房屋其构
         成为砖瓦钢筋或木石仍可拆除将亦可认为动产诚以可否拆除并
         不能引为是否定着之标准民法所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当系指土地
         或固定在土地上之物而言故钢轨与枕木倘与土地分离即成为铁
         道器材固为动产但若将之固定敷设于土地而成为轨道揆诸民法
         规定似当认为定着于土地上之不动产
         至本会议审查会通过之解释文以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凡
         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其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
         查定着物土地构成分及动产在学说上各有其特质按其是否具有
         独立性固定性及永久性等特质区别之前项已为论述附着于土地
         之物究系定着物构成分抑动产历来判例解释莫不以其特质为标
         准决定之
         最高法院以供降炭用台车之轻便轨道所敷设之轨条及枕木虽附
         著于土地但未达于非毁损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移动其所在
         之程度因其不具有固定固不发生其为土地构成分之问题且亦不
         发生其为定着物之问题又以其可以随时拆除时设时废亦不具有
         永久性并不发生所谓不动产问题爰以认定其为动产不适用民法
         第七五八条关于登记生效之规定其理由不得谓为不备行政院对
         于此项轨道与最高法院认为不具固定性发生疑义持有上支见固
         未可非议但行政院对于此项轨道认其具有固定性并未阐述理由
         不能谓无遗憾轻便轨道具否固定性为本问题症结之所在本会议
         对于此项问题置而不论遽以轻便轨道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其
         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似难谓尽解释之能事若就此
         原则推论则凡继续附着于土地之物如电线杆工厂机器安置地上
         各类导管甚至农村系牛马用之木桩或石桩莫不为不动产历来学
         说判例解释所持之见解及理论恐将难免破毁无馀
       (3)须经许可敷设之轻便轨道与自由敷设之轻便轨道之让与所适用
         之法令不同铁道系属交通事业关系公益至巨原应保留其经营权
         于国家但于特定情形基于财政经济或其他理由将其营业权赋与
         他人同时使之负经营之义务及负担谓之特许企业其赋予之行为
         谓之企业之特许特许企业人之义务有所谓(A)企业实施业务如
         企业开始业务企业经营义务及利用提供义务(B)服从对于企业
         监督及统制之义务如企业之监视对于企业之物的基础之监督对
         于企业活动之监督统制及企业之取缔特许企业人之负担有所谓
         (a)限制企业物件融通性之负担如非经许可不得让与或提供担
         保(b)特别负担如为公共利益无偿或以低廉为供给之负担为其
         他事业公用企业设备之负担特许费暨缴纳金库之负担及忍受国
         家或公共团体收买之负担
         凡经特许敷设之轻便轨道既为特许企业自应适用铁路有关法令
         其融通性受有限制关于其让与自属企业整个权利轻便轨道除已
         停止使用作为器材或废铁让售外决不容许单独让售否则无以达
         铁路企业维持交通之目的且让与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此
         项权利之让与一经核准即生效力其企业财产之交付及登记与否
         不影响其权利让与之效力故关于为特许敷设之轻便轨道自不发
         生其为动产抑为不动产问题
         至非供一般交通运输用行驶台车可以自由兴建之专用轻便轨道
         不受铁路有关法令之限制可以自由让与仅有民法之适用如其认
         为动产其物权之让与因交付而生效力如其认为不动产因登记而
         生效力故仅关于此项轻便轨道方发生所谓动产抑不动产问题
         本会议未顾及此点而将须经许可敷设成为公用企业之轻便轨道
         与可自由敷设个人使用之轻便轨道混为一谈固有违声请解释者
         之本意且适用上难免发生误会窒碍滋生
       (4)租地敷设之轻便轨道 本问题之发生既在于经营煤业者于租用
         土地上敷设以人力兽力推行为降炭用之轻便轨道是否为动产抑
         为不动产对于租地敷设之问题亦应加以论究
         依民法第八一三条之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
         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动产所有人本其权利得使其定
         著于土地或依法律规定得保其所有权(民法第七九六条)始可
         不适用附合之理论至动产所有人所本之权利依德国学者多数意
         见以物权的权利为限例如地上权若为债权的权利如租赁权仅可
         为以一时之目的而附着暂不适用附合之理论
         依民法第四三一条之规定承租人于承租之土地上增设建筑改良
         物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
         应偿还其有益费用但承租人亦得取回之并回复租赁物之原状就
         此规定言之租地上之附着物亦应如德国学者多数主张认为系一
         时之目的而附着于土地暂不适用关于附合之规定
         承租人于承租土地上增设之建筑改良物虽暂不适用附合之规定
         承租人享有其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但祇能使用并不能将其让与
         第三人盖我国现行土地登记制度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虽可登记
         但必须其所有人为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始可请求登如为土地
         所有人请求者则建物登记附表附于所有权状如为地上权人请求
         者则建物登记附表附于他项权利证明书(参照土地法第三十七
         条第六十二条)因土地承租人不能登记之结果建筑改良物之所
         有权无法移转于第三人租地敷设之轻便轨道果如解释文解为不
         动产则其所有权无法移转将成不融通物矣
         或谓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其所附属之土地有租赁权者亦应
         准其请求登记日本准许土地承租人请求为建物所有权登记之法
         例可为借镜殊不知日本之租赁权依不动产登记法可以登记使之
         有物权之效力且日本借地法将租赁权与地上权列于同等之地位
         关于借地权之存续期间及借地契约之更新等规定地上权与租赁
         权毫无差异又对于建物之买受人于土地出租人对于土地之转租
         或租赁权之让与不为承诺者特别授予建物买受人对于土地出租
         人以市价买受之请求权我国并无此项立法民法上之租赁权不能
         与地上权有同一之效力日本法例自难采用我国现行土地登记制
         度不许土地承租人为建筑改良物之登记不能谓非允当
         本解释文对于租地敷设问题未予释示亦嫌疏漏
       (5)不动产物权非经登记不得移转 依我国现行登记制度对于建筑
         改良物虽得依土地法请求为不动产所有权之登记但必限于土地
         所有权人或地上权人始可请求土地承租人不得为之前已论究且
         建筑改良物亦必限于其为定着物或独立之不动产如为土地构成
         分则不得为不动产之登记例如堤防隧道井石墙沟渠及岩石等在
         社会观念上认为非独立供人使用之物不具独立性系属土地构成
         分应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不得为独立不动产登记至敷设之轻便
         轨道必须桥梁隧道及其他设备之配合不能独立供人使用纵使认
         其为不动产但在社会观念及经济原则上亦属于土地构成分殊难
         认为定着物或独立不动产自亦不得为不动产登记
         依民法第七五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
         失或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解释文将敷设之轻便轨道解为
         不动产但依现行登记制度不得为不动产登记关于轻便轨道是否
         不经登记即可移转其所有权亦有疑问本解释文未说明将来如何
         移转其所有权实属困难问题
         或谓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二项物权于未能依前项法律
         登记前不适用民法物权关于登记之规定敷设之轻便轨道可以认
         为未能依土地法为登记不适用民法物权编关于登记之规定但查
         本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五九号解释解为民法第七五八条之规
         定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二项于土地法所规定之土地登
         记未开办地方不适用之台湾既为已依土地法开办土地登记之省
         分自难谓民法第七五八条之规定在台湾不适用此说亦属难通
         本解释文之结果若不使已依土地法开办土地登记之台湾省内有
         不适用民法第七五八条之不动产物权存在必使敷设之轻便轨道
         成为无法移转所有权之不融通物
         本件主要问题在解决敷设轨道物权之移转是否适用民法第七五
         八条关于登记生效之规定至其为动产抑为不动产不过为其先决
         问题耳本解释文既将其解为不动产而依现行登记制度又不得为
         不动产登记其是否不须登记即可移转其所有权本解释文对此问
         题因争论莫决置之不论殊难谓尽解释之能事
       (6)结论 综上论结本解释文在实体上将须经许可敷设公用企业之
         轻便轨道与可自由敷设个人使用之轻便轨道混为一谈易滋误会
         适用上发生困难关于学说判例解释对于定着物土地构成分及动
         产之区别所持之理论本解释文并未遵循仅以附着物具有继续性
         即应认定其为不动产似嫌武断敷设之轻便轨道不能独立供人使
         用不得为独立物权之客体依现行登记制度不得为不动产登记此
         项不动产究竟可否不经登记即可移转其所有权本解释文亦未说
         明如认为不经登记即可移转其所有权则将违反民法第七五八条
         及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九号解释如认为必经登记方可移转其所有
         权则本解释文解释之结果将使轻便轨道成为无法移转所有权之
         不融通物矣本解释文对此问题因无法解决不予释示难免有敷衍
         塞责之嫌

    不同意见书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案关键为受理范围究系仅指以人力兽力为动之轻动轨道(即台车道
    )而言抑系兼指铁路法第二条所称行驶机动车之轻便铁路而言此点虽经大
    法官全体审查会议第三二三次会议及大法官会议第一八一次会议决定受理
    范围应兼包括轻便轨道(即台车道)及铁路法第二条所称行驶机动车之轻
    便铁路两者在内但本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之不可(一)行驶机动车之轻便铁
    道依铁路法第二条之规定既已纳入铁路系统其有关问题之处理适用铁路法
    其最高之主管机关则为交通部至行驶台车之轻便轨道则本不属于铁路法所
    称之铁路范围其有关问题之处理适用台湾省轻便轨道监理规则其主管之机
    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为省政府而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盖两者一名轻便铁
    路一名轻便轨道不仅名称不同即其所适用之法律与主管机关均皆各有不同
    易词言之即两者之本截然划分各成系统则本会议似不能将与本案毫无关系
    之轻便铁路牵涉在内予以合并处理此其一(二)铁路法为特别法民法为普
    通法即因轻便轨道之不属于铁路法范围不能援引铁路法以为解决问题之根
    据而后始有民法第六十六条之适用似难谓已有铁路法足资依据之轻便铁路
    其产权亦须适用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定是知由上述第一点观之是为适用
    法律之错误而由本点观之则又违反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之一项根
    本重要原则此其二(三)所谓铁路其产权本包括轨道隧道路基堤垣标识转
    辙车站车辆房屋等在内易词言之是即铁路事业为一整体须从整个事业以认
    定其产权今乃舍其他之一切不谈而单认定其轨道产权之性质是否妥当其理
    易明不假吾人之须多加赘论(四)台湾省之轻便铁路甚多赖有铁路法之适
    用使其产权得以保持完整其事业亦得以继续维持今一朝使之不得适用铁路
    法而适用民法则又行将引起种种之纠纷贻患社会无穷此其四(五)原申请
    解释机关仅申请解释轻便轨道之产权问题而本会议乃欲将轻便铁路轨道之
    产权亦一并包括进去恐遂引起种种物议不仅于谓吾人所持法律见解之是否
    正确如此而已也以上几点是否妥当用特写出以供大会讨论决定之参考

    附件

      一、本院前据台湾省政府呈转台北县政府请释示轻便轨道究系动产抑
    为不动产疑义一案经交据司法行政部议复略以按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
    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本件所指轻便道除已拆除与土地分离
    成为铁道器材者外其固定敷设于土地上之全部轨道揆之前开规定似当认为
    定着于土地上之不动产旋另据交通部议复略以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民刑庭
    会议纪录所载认为轻便轨道系属动产惟经函准司法行政部函复以“动产与
    不动产之区分依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
    及其定着物称动产者谓前条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其在法律上区别之实益不
    动产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参照民法第七五八
    条 ) 而动产物权则仅以移转占有即生效力(参照民法第八○一条第八八
    五条第九四四条)不动产始可为抵押权典权之标的(参照民法第八六○条
    第九一一条)而动产仅可为质权之标的(参照民法第八八四条)近代立法
    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在观念上已渐趋薄弱如英美法之动产抵押(我国
    现亦正起草动产抵押法)日本之不动产质权又如船舶虽为动产而关于不动
    产所有之登记及抵押在船舶亦有之(参照海商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益以现代科学发达动产与不动产之观念亦常因实际情况而有变更之趋势
    如房屋原为不动产而活动房屋或汽车住宅之类又与动产之性质更为接近我
    国民法远在民国十八年间制定对于动产与不动产之定义当未尽合现代之要
    求惟在未修正前关于动产与不动产之界限自仍应从其规定本件对于轻便轨
    道为动产抑不动产之问题在所引最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录所载谓轻便轨道其
    构成为轨条与枕木虽敷设地上随时可以拆除携取并非定着于土地之上故仍
    为动产若依此说虽非轻便之轨道亦何尝不可拆除携取同可认为非定着于土
    地之上甚至房屋其构成为砖瓦钢筋或木石仍可拆除将亦可认为动产矣诚以
    可否“拆除”并不能引为是否”定着”之标准民法所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当
    土地或固定在土地上之物而言故钢轨与枕木倘与土地分离即成为铁道器材
    固为动产但若将之固定放设于土地而成为轨道揆诸民法规定似当认为定着
    于土地上之不动产”各等语当以本案问题司法行政部所持法律见解尚属正
    确经由院令复台湾省政府应照司法行政部所议意见办理在案二、嗣据台北
    县三貂轻便铁道代表周阙娥咯略以关于轻便轨道经层奉钧院释示应为不动
    产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四号判决则依据民刑庭总会决议录
    认为轻便轨道系属动产致使人民对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相互
    冲突之释示无所适从请转请大法官统一解释以保人民法益到院复经饬据本
    院秘书处研拟意见称“查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分依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及
    第六十七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称动产者谓前条所称不动产
    以外之物而六十六条第一项所谓“定着物”乃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固著于土
    地上之物体而言关于轻便铁道依铁路法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属于铁路之
    范围而有关铁路之兴建铁路法定有建筑专章(该法第二章)是铁路之为建
    筑物其与其他建筑物如房屋等同系土地上之定着物应无二致本此论据并依
    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铁路与夫所谓轻便轨道自亦应认为属于定着
    于土地上之不动产始符法理盖轻便轨道必须定着于土地之上决不能凌空架
    设若已拆除即已失其为轻便轨道之意义而即成铁轨或其他器材因此本案前
    据伺法行政部议复以轻便轨道拆除后钢轨枕木与土地分离虽成为铁道器材
    但其固定敷设于土地上而成为轨道似当认为定着于土地上之不动产此项法
    律见解要难谓非正确至最高法院民刑庭会议录所载谓轻便轨道其构成为轨
    条与枕木虽敷设地上随时可以拆除携取并非定着于土地之上故仍为动产一
    节诚如司法行政部议复意见所言若依此说虽非轻便之轨道亦何尝不可拆除
    携取同可认为非定着于土地上之上甚至房屋其构成为砖瓦钢筋或木石仍可
    拆除将亦可认为动产故可否拆除实不能引为是否定着之标准综上柝述无论
    根据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及铁路法有关规定之精神而言关于轻便轨道似
    应认定为属于不动产较为适当”等语当以本案事关人民权益经将本院秘书
    处研拟之意见并抄同有关文件函请贵院惠示意见又在案三、兹准贵院本年
    一月七日(五○)院台(参)字第○○一四号函复略以最高法院审理案件
    所表示之法律见解除经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外依法实难予以变更并经交据
    最高法院呈复称经交由本院民庭各庭长签注意见兹据签复称“民法第六十
    六条第一项所称之定着物系指非土地之构成部份而继续的密接附着于土地
    独立供人使用之物而言例如建筑改良物系附着于土地之建筑或工事是(土
    地法第五条第二项)惟虽系独立供人使用之物倘其附着于土地未达于毁损
    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移动其所在之程度或仅资暂时使用之性质者通说
    皆不认之为定着物例如公用电话工程暂用之小屋博览会用之临时工作物等
    是台湾煤矿向人租用土地敷设以人力兽力推行为降炭用之轻便轨道其构成
    为轨条与枕木虽敷设地上然随时可以拆除携取且时设时废并非永久性质与
    建于地上之房屋非毁损其本质或变更其形体不能移动其所在之情形尚非相
    同为符合名实起见故本院裁判上见解(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民刑
    庭总会决议)认此种轻轨不得称为不动产不适用民法第七五八条关于登记
    生效之规定”等由四、查本案关于轻便轨道究为动产抑为不动产疑义事关
    人民权益为郑重起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之规定函请贵院提
    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用资循据五、特函请查照办理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