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7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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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7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6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26 页 | |
相关法条:工厂法 第 1 条 ( 21.12.30 ) |
工厂法第一条,乃关于适用工厂法之工厂而设之规定。该条所谓 (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 ,系指平时所雇用须有继续的性质之工人达至三十人以上者而言,故已达此法定人数之工厂,即具备工厂法第一条之资格,应适用工厂法,此项工厂既应适用工厂法,则该工厂于上述三十人以外所雇用之包工制及论件、论日之工人,无论是否属于流动性质,亦当然受该法之适用。院字第九三二号解释,乃仅就该法第一条所谓平时雇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而为之解释,非谓其非论月工人虽在上述工厂工作,亦概不在工厂法适用之列。至若包工制及论件、论日之工人,如其契约内容非必于每种、每件或每日工作完毕即行终止,仅以之为计算工资之标准者,自与临时雇用不同,应认为具有继续的性质之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