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26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6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6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4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91 页 | |
(一)院字第二一七号解释所谓处分,指起诉或不起诉之处分而言。至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逾越告诉期限,始行告诉,检察官仍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驳回之。
(二)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或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不得告诉之案件,检察官得以批示或其他方法驳回之,不得迳予不起诉处分。
(三)向检察官请求提起诬告之人,及逾越声请再议期间之告诉人,于受不起诉处分后,向原检察官声请再议,原检察官纵认其声请为无理由,仍应将该案卷证呈送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核办。
(四)已见院字第六二八号解释。
(五)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撤回告诉经过不起诉处分后,又复声请再议,原检察官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三两项办理。